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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在滑县X镇X路美丽桃园工地打工。2009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在工地因琐事与工友陶X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用拳头猛击被害人陶XX的头部及面部,致陶XX左眼眶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陶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对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陶XX、陶XX的证言,被害人陶XX伤情照片及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毛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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