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经终字第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宁某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永清,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雪旦,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爱东,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小波,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集团)因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8)甬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杉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清、熊雪旦,被上诉人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爱东、唐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5月原告杉杉集团与香港广隆行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男士短袖衬衫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此前被告南商公司于同年4月30日根据泰盘企业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一份号码为L—02—N—(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受益人为原告。信用证明示遵循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以下简称(略))。依照该信用证的指示,原告于1996年5月4日将货物交上海港装船发运至指定到达港德国汉堡。同日,中国银行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中行)收到被告电传过来的信用证后,即通过中国银行鄞县支行(以下简称鄞县中行)告知原告。原告向鄞县中行递交了提单、商业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单等单据。鄞县中行接受汇票及单据后,于1996年5月9日通知被告。被告收单后于同年5月17日通知鄞县中行表示拒付,并提出原告所交单据有以下两个不符点:1.提单表面无承运人名字;2.单据误把(略)写成(略)。宁波中行收到被告拒付函后,于同年5月27日答复被告,认为被告所指出的两个不符点不成立,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坚持拒付,并于同年7月22日退回信用证及其项下的所有单据。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13日委托斯洛伐克的Moto—(略),S.R.O公司凭被告退回的提单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从德国汉堡港口提取。目前,该批货物由Moto—(略),S.R.O公司保存,货物所有权仍属原告。1998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S/CNO.(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份;

2.南商公司开具的L—02—N—(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

3.提单右上角印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字样的号码为B/(略)(略)(略)的直运或转船提单复制件;

4.合同号为(略)项下的货物装箱单、NO.(略)发票、NO.(略)保险单、原产地证明书及汇票;

5.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快递运输公司出具给通知行鄞县中行的寄单收据一份,证明上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通知行已于1996年5月9日寄给被告;

6.1996年5月17日南商公司拒付函;

7.1996年5月27日宁波中行答复函;

8.1996年11月4日备忘录,证明原告委托Moto—(略),S.R.O公司提货。

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1.南商公司拒付的二点理由是否成立;2.如果拒付理由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的二个拒付理由不成立。为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于1998年12月8日出具的(98)贸促法顾字第X号法律意见书。该证据表明:(1)首先L—02—N—(略)号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号码为B/(略)(略)(略)的提单是一份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为承运人的格式提单;其次,在提单的右下角盖有写明“(略)(S)(略)”的印章。此章内容含意为“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作为上述承运人的代理人”。从提单的表面来看,这种表述方式很清楚地说明了“上述承运人”就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所以被告认为提单表面未显示承运人这点拒付理由不成立。(2)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中A项为“MEN’(略)”,而原告出具的发票、装箱单复印件对货物的描述均为“MEN’(略)”。根据(略)第十三条规定,银行审单目的是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据此,被告以“单据错把(略)写成(略)”为由拒付理由不成立;

2.国际商会(以下简称ICC)技术顾问盖列·科雷尔((略))于1998年6月11日传真给原告的一份答复函。该证据同样表明被告的第二点拒付理由不成立。同时明确,如果提单签署内容所述的以及此签署栏“…(略)”(意即“作为上述承运人”的上方只有一个名称的公司,则该提单已显示了承运人;

3.宁波中行杨天榆于1999年10月5日提供的一份证词。该证据同样证明被告所持二点拒付理由不成立;

4.八份提单样件,上面均没有写明(略)这一单词,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提单样件一样,但被银行所接受,故被告拒付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认为其拒付理由成立。为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国际商会1994年9月1日颁布的《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及惯例委员会立场声明》(以下简称立场声明)第X号。该证据的前言中表明《立场声明》构成对(略)部分条款的有效修订和解释,是(略)规则不可分割的附件之一。因此该《立场声明》应在本案中一并适用。由于原告提供的样本符合(略)规则和《立场声明》对海运提单的格式要求,但提单表面未显示承运人,故被告有理由拒付;

2.1998年8月17日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决策经理朗吉斯致原告的咨询意见传真复印件。该证据表明单词拼写错误可以成为拒付的理由。对第一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所持理由与国际商会技术顾问盖列·科雷尔相同;

3.1998年8月19日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以下称(略))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出具的国商银字(1998)X号答复意见。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提单的签字样式不符合《立场声明》第X号中所列签字规范,而且在该提单“作为上方具名的承运人的代理人((略))”字样上方有两个公司名称,即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故构成不符点。对第二点拒付理由认为原告提供的全套单据与信用证相符,但认为由于非人为因素致使电传变字,银行可免责。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证据认为,由于(略)作为ICC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唯一下属机构,而贸促会仅是(略)的主要成员,故(略)的专业委员会——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对被告拒付理由是否成立而作出的答复意见可以说是目前中国大陆在国际结算领域最具权威性的专家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略)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作出的专家意见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贸促会法律顾问处意见和二个专家个人意见均不予采纳,提供的八份提单样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诉请合法理应受到法院支持。为此,提供的证据有:

1.1996年11月4日备忘录,证明原告委托Moto—(略),S.P.O公司提取货物;

2.2000年3月14日Moto—(略),S.P.O公司出具的一份确认书原件,证明该公司替原告代付的滞港费(略)马克,已从该公司应付原告的其它货款中予以扣除;

3.原告与其代理人已签署了律师聘请合同。

被告认为即使法庭认定单证相符,但由于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只负责收单、审单和付款。现由于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提单处分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接收货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滞港费、律师费损失也不负赔偿义务。至于利息损失,由于信用证款项支付的币种为美元,且支付地在香港,如需计算利息损失,也应以香港当地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以年息6%计算。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证据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滞港费及律师费,故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所涉信用证适用(略),故本案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本案所涉的提单正面,承运人名称旁未注明承运人名称,而在代理人签字注明系“作为上方具名之承运人的代理人”处上方有不只一个公司名称,即提单没有明确指示谁是承运人,银行无义务对谁是承运人进行推测。因此该提单未满足(略)第二十三条关于提单表面必须表明承运人名称和身份的要求,构属不符点。由于原告收到的信用证货物名称确为(略),而议付行只能根据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和单据审核。因此,提单的单据上货物名称为“(略)”应视为单证相符。综上二点,被告拒付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已处分了提单,不可能再向被告交付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虽然原告仍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货权,但被告没有义务去接受原告提交的货物。换言之,原告要求被告接收货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据此,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杉杉集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杉杉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提单复制件,已经非常清楚明了地显示了:(1)签名处的“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及“王玉龙”构成一个签章的整体;(2)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就是下面签名处所指的“上述具名的承运人”。2.一审判决据以采信的证据其形成过程使其丧失了证明力。(略)银行委员会收到的提单黑白复印件,无法分辨出印章内字样与印章外字样颜色的区别,也无法辨认印章的边框,可能会将“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与“王玉龙”作为两个分离的主体,从而导致出具了混淆不清的证词:“代理人签字处上方有不只一家公司”。由于(略)银行专家们一方面缺乏对大陆航运实践的了解,另一方面又未看到清楚明了的提单正本,基于这样一个错误的前提,加之于含糊不清的论证过程,得出的结论必定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略)银行委员会出具的证词效力高于其他4份专家证词,并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1)从成员组成看,(略)银行委员会由银行专家组成,贸促会法律顾问处由法律专家组成,前者并不比后者权威,相反,从证词效力看,前者低于后者。(2)(略)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并不代表ICC的意见,只能代表其自身意见。(3)从证词角度讲,机构意见并不比一个专家意见效力高。4.本案的处理应是站在国际私法的高度,灵活而实际地处理。(1)在涉及国际贸易的纠纷中,有一项重要原则是相关各方有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银行在正常的单据交易中不参与货物买卖,并不等于错误拒付时不承担责任,也不等于由于错误拒付而需要救济时也不参与。(3)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提取货物,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受通知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时,严格适用(略)及ICC《立场声明》第X号是正确的。其次,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正确的。再次,就本案重要事实部分,即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提单正面,在代理人签字注明系“作为上方具名之承运人的代理人”处上方有不只一个公司名称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略)银行委员会1998年8月19日出具的国商银字(1998)第X号答复意见,其形成过程不存在任何瑕疵,更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前提错误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对其依法采信是合法合理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存在诸多错误,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我公司认为,上诉人有一个根本错误,它选择了信用证关系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是却不愿意把信用证关系应遵循的(略)及相应补充规定作为本案唯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上诉状中主要有8处错误:(1)以存在“承运人的代理人签章的一体性”为由,认为本案提单的签署方式符合(略)规定,不应该构成不符点。(2)开证行审查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应具备上诉人所谓的大陆航运实践常识。(3)以(略)的银行专家们缺乏对大陆航运实践的了解为由,断定(略)咨询意见结论错误。(4)一审法院是因机构意见效力高于个人意见而否定其它证词效力。(略)银行委员会的证词权威性不及贸促会法律顾问处。(5)本案适用法律应是国际私法,而不只是信用证国际惯例。(6)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中可以参与货物买卖。(7)将信用证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混同。(8)忽视受益人提交全套单据的义务,处分提单时亦不通知开证行。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南商公司开立一份编号为L—02—N—(略)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开证申请人为泰盘企业公司((略)),受益人为上诉人杉杉集团。信用证明示遵循(略)。同年5月4日,宁波中行收到南商公司电传过来的信用证后,即通过鄞县中行告知杉杉集团。杉杉集团于同日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即男士短袖衬衫,同时,杉杉集团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商业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单等单据递交给鄞县中行。鄞县中行接受单据后通过宁波中行,于1996年5月9日将单据传给南商公司,请求付款。南商公司收到单据后于同年5月17日通知宁波中行:我行发现单证中有以下不符点:1.提单表面无承运人名字;2.单据误把(略)写成(略)。宁波中行收到南商公司拒付函后,于同年5月27日答复南商公司:经核复印件,我行发现所有条款均符合要求,请照知即付。但南商公司坚持拒付,并于同年7月17日退回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杉杉集团在未通知南商公司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13日委托斯洛伐克的Moto—(略),S.P.O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从德国汉堡港提取。目前,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杉杉集团。1998年3月24日,杉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

根据上诉人杉杉集团上诉中的陈述和被上诉人南商公司的答辩,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1.被上诉人南商公司提出的上诉人所交单据第一个不符点即提单表面无承运人名字是否成立2.如果南商公司提出的拒付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哪些予以支持

上诉人杉杉集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新证据,而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被上诉人南商公司提出的单据第一个不符点即提单表面无承运人名字是不成立的。对此,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或者要求对原证据重新审查的有:

1.上诉人杉杉集团与外商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2.被上诉人南商公司开立的受益人为上诉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上是“(略)”,非“(略)”;

3.议付提单。因为这提单中只有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两家,而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已明确,故代表上述具名承运人的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4.邮寄凭证。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寄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任务;

5.被上诉人南商公司拒付函;

6.宁波中行答复函;

7.ICC技术顾问盖列·科雷尔于1998年6月11日给上诉人的答复函。证明提单签署方式符合(略)要求,两个不符点均不成立;

8.类似的4份提单。证明类似被上诉人拒付的单据系依照惯例大量采用,没有被银行拒绝;

9.1998年7月29日被上诉人给(略)秘书处的函。该函中被上诉人指出:提单是由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以“上述承运人”代理身份签署。说明被上诉人提出认为个人(王玉龙)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系狡辩;

10.10.(略)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于1998年8月19日的答复。证明被上诉人也认为中国外运金陵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且该答复的推理明显错误;

11.1998年8月17日ICC银行委员会决策经理朗吉斯致上诉人的咨询意见传真复印件。证明提单签署方式符合(略),巳被ICC银行委员会批准;

12.1999年3月19日ICC官员查伦·艾尔文给(略)执行秘书李海峰的函。说明ICC银行委员会决策经理朗吉斯的咨询意见已得到ICC银行委员会的批准;

13.(略)执行秘书李海峰于1999年5月28日给被上诉人进口部苏咏笙经理函。证明ICC已对类似咨询答复过杉杉集团,也就是说咨询意见已经过ICC批准;

14.德意志银行副总裁、ICC银行委员会技术顾问慕勒的采访意见。说明《立场声明》第X号意见书上出示的只是一些例子;

15.宁波大学法律教授罗某明的《鉴定书》。证明提单上的承运人是指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及其代表王玉龙是其代理人。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南商公司庭审质证,结合其它证据,认证如下:

1.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2.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单词拼写错误能否成为拒付理由未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3.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这提单正面没有载明承运人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和代理人为中国外运金陵公司;

4.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在此答复函中已载明:本答复在下次例会上通过或不通过前不代表ICC银行委员会的意见。盖列·科雷尔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

5.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该函中被上诉人指出:提单是由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以“上述承运人”代理身份签署,但未有明确谁是承运人。而上诉人未从全句话去理解,即但书后面的词句未去理解,属断章取义。被上诉人提出来的目的是提单正面没有载明承运人,而不是明确谁是承运人或代理人;

6.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该答复结论中并未说中国外运金陵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分析推理也没有错误。相反,其答复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既符合提单正面表面审查要件,也符合(略)第23条和《立场声明》第X号意见书的签字规范;

7.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此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已被ICC或ICC银行委员会批准;

8.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慕勒的意见仅是个人意见,且系发表在杂志上的学术性意见;

9.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罗某明教授无鉴定权,且其结论也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此15份证据,或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或系学者、专家个人意见,或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观点,故均不予认定或采信。由于(略)是ICC在中国大陆的惟一成员机构,ICC下设的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是负责制定国际贸易结算领域规则的机构,其中就包括(略)。而(略)下设的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是其对应机构,由我国十余家外汇指定银行派出的主管国际结算的专家组成,可以说是目前我国大陆在国际结算领域最具权威性的机构。该委员会的专家是国内最熟悉国际贸易结算规则和惯例的专家。贸促会是(略)的主要成员,且贸促会法律顾问处的意见又不能代表贸促会的意见;盖列、科雷尔仅是ICC银行委员会官员,不能代表ICC或ICC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的意见;ICC银行委员会决策经理朗吉斯的意见也不能代表ICC或ICC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的意见;宁波大学法律教授罗某明和德意志银行副总裁慕勒的意见,也只是专家、学者的个人意见,其证明力均低于(略)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的意见,故该委员会于1998年8月19日以国商银字(1998)第X号答复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受益人即上诉人杉杉集团与开证行即被上诉人南商公司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所涉信用证适用(略),该约定有效,故本案以该惯例及对该惯例若干条款作出的解释即《立场声明》第X号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案中的提单签字方式,即提单正面承运人名称旁未注明承运人身份,而在代理人签字注明系“作为上方具名之承运人的代理人”处上方有不只一个公司名称,致使仅从单据表面难以判定“上方具名之承运人”为谁,未满足(略)第23条关于提单表面必须表明承运人名称和身份的要求,构成不符点。因此,被上诉人南商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是正当的。杉杉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南商公司答辩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杉杉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中

代理审判员褚满尝

代理审判员吴振业

二○○○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