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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X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2009年前经营一免烧水泥砖厂,被告经苑苗旺、崔某平介绍到原告处购买免烧砖。2009年11月份双方谈妥:砖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每块砖0.22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春节前支付一半货款,2011年3月份以前付清剩余货款。2009年11月份开始供砖,截止2010年元月原告共为被告供砖217900块,合计货款47938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一万元货款。至2010年6月15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某砖款37938元的欠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7938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按万分之四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所欠砖款的事实不清;三、原告本身主体错误,原告没有诉权;四、原告应当提供生产水泥砖的合格证、资质证及水泥砖抗压检测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款数额不清,欠条上没有注明是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拥有欠条者,有权就欠条上注明的内容主张某利,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营一水泥砖厂,被告经苑苗旺、崔某平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烧砖,被告向原告处购买砖217900块,每块0.22元,共计47938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37938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归还。即使欠条上未注明借款人的姓名,原告系欠条的持有者,有权就该欠条主张某利,故对于被告张某的答辩理由及质证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砖款37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崔某砖款37938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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