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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莆田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人民医院,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杨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蔡某甲、莆田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蔡某甲于2008年5月26日在被告莆田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胆囊结石肉息8×5mm。同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同年5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术后七天拆线。但原告在术后的第三天却出现皮肤黄、眼黄、胸闷等不良症状。原告即于2008年6月12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换药,术后休息3个月回院拔除T管。同年9月19日原告回院复查时,被诊断为:医源性胆道损伤。目前肝功能检查异常,建议待肝功能正常后拔除T管。2009年2月19日福州市医学会作出榕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上述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以(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莆田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甲医疗费人民币x.47元、误工费人民币4060元(35元×116天)、护理费人民币910元(35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15元×26天)、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x.47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胆道损伤为伤残七级,护理依赖为180天。2009年10月9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月6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正中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和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的伤残为八级,护理依赖未达到等级,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手术过程中的技术操作错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740元。另又查明,原告蔡某甲有姐妹三人,其父蔡某椿,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林秀洪,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时,违反诊疗常规,手术亦存在技术失误,已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且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七级伤残的标准及护理依赖180天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80.6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46元×276天)、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x元(4662元×9年)、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x.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莆田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莆田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四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六百八十四元。

宣判后,蔡某甲、莆田人民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蔡某甲上诉并辩称,原审采用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应采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同时,请求对本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审认定后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依法改判。上诉人莆田人民医院主张医疗费认定错误、误工费应按术后3个月计算、交通费偏高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莆田人民医院上诉并辩称,被上诉人诉求1180.6元医疗费用,虽有医疗费票据,但没有提供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应截止其术后3个月,且该误工费已在前案中审理并支持,故不予再支付误工费。原审认定交通费偏高和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原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标准除本上诉人提出异议外,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均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莆田人民医院对原审认定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某甲提供了福建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上诉人蔡某甲的病情需继续治疗及所花费用的事实,经上诉人莆田人民医院质证认为,虽上诉人蔡某甲提供医疗、交通票据,但未能提供病历和医疗清单,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合理的,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蔡某甲请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蔡某甲于2008年5月26日在上诉人莆田人民医院住院并行胆囊切除术,2009年6月25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除原审法院在前一案件中已支持上诉人蔡某甲的误工时间116天外,原审再次支持误工时间按276天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莆田人民医院主张误工时间应截止其术后3个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合理的,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审对此节已作了充分分析与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蔡某甲、莆田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蔡某甲、莆田人民医院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莆田人民医院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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