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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尔市林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黄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荔城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尔市林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林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运管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荔城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林通公司、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肇事车辆蒙x号大货车是被告蔡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内蒙古林通公司。案外人林玉章系被告蔡某某当时雇佣驾驶该车辆的肇事司机。2007年3月4日,被告蔡某某为该车辆向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2007年7月21日10时20分,案外人林玉章驾驶蒙x号大货车违章驾驶,碾压交会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黄某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玉章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同年9月1日办理出院手术,经诊断为右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去门诊医疗费556.51元,住院医疗费x.16元,计x.67元(该款已由被告蔡某某预付)。200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9日,原告黄某乙又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手瘢痕增生挛缩畸形,花去医疗费8468.60元(该款已由被告蔡某某预付)。2009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8日,原告黄某乙再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计花去医疗费9017.34元。同年7月23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恒法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乙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650元。2010年3月2日,原告黄某乙第三次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计花去医疗费102.1元+84.1元=186.2元。同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需大约三次住院行右手指瘢痕挛缩整复术,每次手术须交一万元整”。2010年4月21日,在庭审中,被告蔡某某愿意承担除了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林通公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雇佣案外人林玉章驾驶蒙x号大货车违章驾驶碾压交会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黄某乙,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玉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蒙x号大货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林玉章系被告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蔡某某愿意承担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黄某乙自己承担本事故经济损失30%的经济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及法定代理人为农村户籍,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2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x.81元有医疗票据及清单为据,本院认定确认;2、护理费82天×46元/天=37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5元=1230元;4、营养费,原告进行了三次手术,虽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5、伤残赔偿金6196元×4年=x元;6、精神抚慰金,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x元;7、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1500元;8、鉴定费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和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x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述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81元,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772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x元,其余x.81元-x元=x.81元,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担x.81元×70%×85%=x.9元,被告蔡某某承担x.81元×70%×15%=6051.3元。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合计承担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x.9元=x.9元。被告蔡某某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x.27元可直接扣除,余额x.27元-6051.3元=x.97元对抵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荔城财保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主张住宿费及肚皮整容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的部份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林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赔偿款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蔡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九角(被告蔡某某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可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5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947元。

宣判后,黄某乙、荔城财保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及辩称,依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不超过20%,而原审认定本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本事故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原审开庭时间为2010年,应按2010年公布的新标准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原审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客观事实相符,受害人已动三次手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并建议后续治疗费用,原审对此节认定是正确的,且原审认定营养费未偏高。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上诉称及辩称,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酌减。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审认定营养费已超过医疗费数额的10%,请求依法酌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辩论结束时,2010年度统计标准未出来,故应按2009年度统计数据认定。肚皮整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且黄某乙上诉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同意荔城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对黄某乙的上诉同意荔城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内蒙古林通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林玉章(系被上诉人蔡某某雇佣驾驶员,且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驾驶蒙x号大货车违章行驶,碾压交会骑自行车的上诉人黄某乙致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玉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即被上诉人蔡某某应负80%责任,上诉人黄某乙应负20%责任,原审对比例认定有误,应予调整。本事故虽发生在2007年,但一审法庭辩论时间是为201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案应按2010年已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正确,但原审认定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应予调整为护理费82天×53.3元/天=4370.6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4年=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诉人黄某乙实际经济损失为x.41元。本案除强制险限额x.6元由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承担外,余额x.81元按责论赔,除上诉人黄某乙自负20%责任即x.81元×20%=x.36元外,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23元(即x.81元×80%×85%=x.63元+强制险数额x.6元);被上诉人蔡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6915.82元(即x.45元×15%),扣除已支付给上诉人黄某乙人民币x.27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驳回上诉人黄某乙对被上诉人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多余数额x.38元可在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所承担数额中予以折抵,并与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另行处理,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实际承担数额为x.85元。上诉人黄某乙、荔城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七元八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各负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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