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李某),男,20岁。
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之父),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振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女,21岁。
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丁之父),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丁之母),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5日两人见面时,原告给被告2100元见面礼,第二天两人一起去固始县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手机(1100元)、戒指(2600元)、衣服和鞋等物品,28日原告李某甲的父母去被告张某丁家送6000元订婚礼金。2009年农历1月初6,被告张某丁来原告李某甲家拜年时,原告给其3980元。后被告反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彩礼。经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方辩称:被告没有收原告方任何彩礼,因此,不存在返还原告彩礼款之说。相反,在原告李某甲来被告家拜年时,被告方给了原告李某甲2000元;在原告李某甲母亲住院治病时,被告张某丁为照顾她花费2000元,原告母亲出院后被告张某丁又拿了3000元去看望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5日两人见面时,原告给被告2100元见面礼,第二天两人一起去固始县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手机、戒指、衣服和鞋等物品,28日原告李某甲的父母去被告张某丁家送6000元订婚礼金,双方订立婚约。2009年农历1月初2,原告李某甲去被告家拜年时,被告给原告李某甲2000元,初6被告张某丁来原告李某甲家拜年时,原告给其3980元。在原告李某甲母亲住院治病期间,被告张某丁照顾她,原告母亲出院后被告张某丁又去看望,被告张某丁说其在此期间花费了5000元。后被告不同意原订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彩礼,并同意折抵原告李某甲已收被告方的2000元。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讼到本院。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一万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的身份证明;
2、原告提供的对程东云的调查笔录;
3、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
4、被告提供的王某证言;
5、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双方均有提出终止婚约关系的自由。原告方按照旧的风俗,在婚约期间已给予被告一定的现金和财物。双方在结婚的事实上未能达成一致,最终没能登记结婚,因此被告应依法对所收受原告的彩礼予以返还。但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较为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两原告彩礼款5000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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