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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994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新台,代理审判员陈某伟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13时许,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根一起去长沙,途径S311线23KM+500M地段,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从相对方向驶来李某根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陈某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陈某根受伤后当即送往湘乡市中医某抢救治疗,摩托车报废无法修复。本次事故经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根负次要责任,陈某根无责任。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及陈某根医某费x元,不仅对原告用去x多元的医某费不管,就连搭乘摩托车的陈某根用去的x多元,并构成8级伤残也不闻不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某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尺骨多处骨折(钢丝、克定针内固定术后),左上尺桡关节脱位。原告之伤虽未致残,但构成三处轻伤,法医某议继续治疗6个月,其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调处时分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左右。

3、湘乡市中医某出具的患者费用一日清单28份和患者费用汇总表一张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中医某共计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某某用7560元,门诊费用382元,鉴定费用500元,车费6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无责任,被告的车辆证照齐全,无超速等违章行为,且从事故的现场勘查图看,被告亦无共同违章行为。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原告超速行驶,且从事实认定来看,原告的损失远没有起诉状中所述的大,被告在事故中亦有损失,应计算在总损失内。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医某定书中的“建议休息6个月”认为无法律规定,不存在休息治疗。康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门诊费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因其不是正规发票,车费的终点站却是长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车票都是内查票,湘乡市中医某的住院治疗总表述的金额应由发票来印证,若无正式发票,则无法律效力,不应认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虽未提供相印住院发票,但有每日用药清单和费用汇总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原告在长沙韶山医某左家塘门诊部的门诊费用382元无正式发票,且无用药清单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3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根由湘乡市X镇往湘乡市育段方向行驶,途径S311线2.3KM+300M地段,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陈某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中医某治疗,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某某用7560.59元。本次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认定: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被告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从而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X号法医某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原告陈某某左尺骨多处骨折(钢丝、克定针内固定术后),左上尺桡关节脱位。原告之伤虽未致残,但构成三处轻伤,法医某议继续治疗休息6个月,其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调处时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左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可以认定的损失有:医某某用7560.59元,误某某x元/年×28天÷365天=6058元,护某某x元/年×28天÷365天=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8天÷365天=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湘乡市交警大队从而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事实的规定,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原告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且与就医某点不符,但原告去医某门诊、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另外,原告的康复治疗费用和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内。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计x元。因为被告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应当在被告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医某赔偿责任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某某、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杨新台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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