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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陈某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涵江工业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涵江区X镇X村(福厦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某灿,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大济农贸市场。

负责人詹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8日,两原告的儿子张建清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自榜头往盖尾方向行驶,行经241县道19km+150m路段,与被告张某丙驾驶属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建清倒向路右快速车道,适遇被告陈某戊驾驶自己挂靠在被告瑞达运输公司且超载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榜头往盖尾方向在路右快车道内行驶,被告陈某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后轮将张建清碾压,造成张建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建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陈某戊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涵江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陈某戊已付给原告x元。

原审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20元、尸体冷冻费5280元,共计x元。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涵江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因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范围,故被告涵江保险公司和仙游保险公司应各直接承担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x.5元。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付的x元应予折抵,被告涵江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5元,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就代垫款x元,可向被告涵江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陈某戊已付的x元应予折抵,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5元,被告陈某戊就代垫款x元,可向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张某丙、兴安运输公司、瑞达运输公司、陈某戊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损失计五万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五角。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损失计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张某丙、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陈某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九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五元。

宣判后,涵江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涵江保险公司上诉称,尸体在殡仪馆冰冻所花费用在合理的期间内也应属于办理丧葬过程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并未造成尸体冰冻时间的延长,无需在赔付丧葬费后另行对尸体冰冻费再进行理赔。原审认定交通费不包含在丧葬费中,与法律规定不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驳回原审原告对尸体冰冻费和交通费的诉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书面辩称,因该事故的处理过程比较复杂,而将尸体进行冰冻是客观需要,尸体冰冻费有合法的发票依据。事故后,本被上诉人从广东省赶回莆田办理丧事,确需花了交通费。本被上诉人之子死亡后,造成本被上诉人精神上痛苦,确需精神上的安慰。综上,原审对尸体冰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安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属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可由涵江保险公司与仙游保险公司分摊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戊辩称,因本事故导致张建清死亡造成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瑞达运输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涵江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兴安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戊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因肇事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死者家属即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人经济损失,该损失责任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涵江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夫妇之子张建清死亡后,为了事故的处理而将尸体进行冰冻是客观需要的,且该项目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合理赔偿范围,不属丧葬费的范畴,故两被上诉人主张尸体冰冻费是合理的,上诉人对此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赔偿项目、数额是正确的,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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