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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诉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郑某驾驶黑色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承载一人,车从笏石往郊尾方面行驶,未能与同车道前方原告陈某甲骑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莆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拾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牙齿冠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723.45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为轻伤,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45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主张门牙修复费3枚×1600元/枚=48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23.45元、误工费1104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37.45元。因被告郑某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莆田财保公司依法负有赔偿之义务,即直接向原告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故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37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0元,计4273.4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8337.45元-4273.45元=4064元由郑某承担。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四角五分。二、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四千零六十四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90元,被告郑某负担85元。

宣判后,陈某甲、莆田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并答辩称:本人误工费应算到2010年3月16日前,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应按55元/天计算,不应是46元/天;鉴定费应认定包括鉴定人员的下乡补贴200元为500元;事故造成本人牙齿坏掉三个是事实,费用4800元应当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上诉并辩称,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郑某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形,应由被上诉人郑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认为应补充被上诉人郑某是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到同月22日出院,共计10天,医院建议休息二周14天,本人只请求按24天计误工费,现上诉主张要求计到2010年3月16日前止为误工时间,理由不足;上诉人陈某甲本身是农民,又没有提供其他收入情况,原审按4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出诊费、照相费计202元不是统一发票,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其主张鉴定费为500元,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陈某甲牙齿已冠折,且提供医疗单位的医药费估价4800元,酌情按3500元认定,不足部分可待实际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45元,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承担强制险为7773.45元。肇事摩托车已向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投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郑某是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起事故属该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在垫付后,有权依法向致害人郑某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审未同时认定治疗牙齿的医药费及未认定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享有追偿权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郑某的其他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七千七百七十三元四角五分。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承担90元;上诉人陈某甲承担175元;一审受理费175元,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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