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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一批,价值x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给原告货款x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将货物送交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尚欠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8年1月20日至今,按欠款数额的1%计算)。

原审认为,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吕某某货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报价单、送货清单及庭审调查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约定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但原告实际送货是2007年12月19日,延期履行13天,原告违约在先,该请求是无理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除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还分别于2008年4月及同年6月分两次共支付x元人民币给原告,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还款数额并没有超过原告自认的数额,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条款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货款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280元。

宣判后,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戴某某上诉称,本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厨房设备是事实,但本人除原审认定已还款两笔计x元外,实际上在2008年4月27日另有还款x元,在2008年6月28日再通过农业银行汇款5000元,共归还计x元,实际只欠x元。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实际只支付被上诉人x元货款(包括现金x元、支票7000元、x元通过银行转帐,其他的x元是用现金和汇款方式),上诉人提供的收条、银行汇款已包括在x元中,并不存在还款x元以外的事实。且上诉人所提供的5000元也没有汇款人及收款人的名字,无法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应当补充认定另有还款x元和通过银行汇款5000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外,对其余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价值x元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上诉人戴某某已签收全部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戴某某主张已分多次还款共计x元,但只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收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x元的业务回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被上诉人5000元帐单,总计只有x元,尚不足被上诉人吕某某自认的多种方式共收取的x元货款,其主张实际还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还款x元为还款数额。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戴某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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