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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再终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浙江省黄岩市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易海,湖南省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公务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青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办公室主任。-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年9月5日作出的(2007)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经查,2001年3月18日,时任新晃县农业综合开发办的杨某甲主任受县委、政府领导的指令安排,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方,周某某为甲方,蒲征芳等13人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东魁杨某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株苗木款为5元5角,乙方购苗时先付每株苗木款2元,所欠余款于2006年12月底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蒲征芳等13人提供苗木共计6550株,总价款为x元,杨某甲按合同约定负责收取苗木款x元交付给了周某某,对尚欠x元苗木款项杨某甲以杨某苗木成活率低,苗木种植户拒绝给付,以及担保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职务行为等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双方形成纠纷,周某某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周某某苗木款壹万元整(x.00元)。其他货款周某某自愿放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张在和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谌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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