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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徐州东方制衣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三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方制衣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雷立,该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徐州东方制衣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徐州东方制衣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军、端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董某某原系徐州东方制衣厂职工,1994年12月董某某与徐州东方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1995年10月17日起至1998年10月17日止。1998年8月20日徐州东方制衣厂作出与董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2000年3月28日,董某某作为失业职工领取了就业登记证,领取了失业金。2008年10月29日,董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次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企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12月31日,董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龄买断款5万元或按破产政策赔偿。

一审期间,董某某称2002年4月10日才收到徐州东方制衣厂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提出仲裁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至少在2000年3月28日领取失业职工的就业登记证时,就应当知道徐州东方制衣厂已经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此时即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直至2008年10月2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再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称2002年4月10日徐州东方制衣厂才将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交给原告,此时原告也应当知道徐州东方制衣厂已经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2年接替母亲高景兰的班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固定职工。1994年12月签订的是形式上的劳动合同,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办理停薪留职使用的,而非真实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然而被上诉人却利用该合同,误导上诉人领取了失业金和公积金,造成形式上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局面。被上诉人利用各种形式欺骗上诉人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后,达到了形式上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的目的,违背了上诉人认为一直是被上诉人企业员工的真实意思,故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以及起诉并未超过劳动者自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这一诉讼时效起算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制衣厂(破产清算组)的主要答辩: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某提供徐州东方制衣厂2000年X号分流方案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文件即便是真实的,从时间上看是2000年的,与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因为1999年企业和董某某解除了合同,所以2000年制定的文件和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某某与徐州东方制衣厂签订的劳动合同1998年10月17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其于2000年3月28日领取了就业登记证、失业金、养老保险本,此时董某某就应该知道自己已失业,与原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该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董某某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其应在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使按照董某某自己的说法其于2002年4月10日才收到徐州东方制衣厂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但是其直到2008年10月29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董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相关证件和失业金系被单位欺骗而为,但是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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