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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鹤壁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糖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北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某某租赁我公司一号仓库13间、平房9间,租赁鹤壁市鑫宇糖酒副食供应站(以下简称鑫宇供应站)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北仓库院内一楼房屋8间,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x元,并于每年7月5日前交纳。因鑫宇供应站的8间房屋自1999年4月至2015年3月由我公司管理使用,所以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冯某某后,被告冯某某仅支付2008年3月31日前房屋租金x元。2008年7月20日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冯某某仍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仓库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844元。

庭审中原告糖酒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844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糖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仓库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糖酒公司鹤房权证市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4份。主要证明糖酒公司对其所出租的一号仓库13间、平房9间享有所有权;

3、鑫宇供应站鹤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要证明鑫宇供应站对北仓库院内一楼房屋8间享有所有权;

4、2008年10月6日鑫宇供应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北仓库院内一楼房屋8间自1999年4月至2015年3月由糖酒公司使用并可出租;

5、2007年2月16日糖酒公司票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冯某某交纳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房屋租金x元;

6、照片三张。主要证明2008年7月20日我公司向被告送达“催交房租费通知”,限其15日交纳房租,如逾期解除合同。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糖酒公司提交的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糖酒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6日原告糖酒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北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某某租赁糖酒公司一号仓库13间、平房9间,租赁鑫宇供应站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北仓库院内一楼房屋8间,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x元,并于每年7月5日前缴纳。鑫宇供应站的8间房屋自1999年4月至2015年3月由糖酒公司使用、收益并可转租,糖酒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冯某某后,冯某某仅支付2008年3月31日前房屋租金x元,2008年7月20日经糖酒公司催要后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糖酒公司虽然对部分租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鉴于鑫宇供应站向其出具证明,原告糖酒公司享有对外出租权。所以原告糖酒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遵守。原告糖酒公司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冯某某后,被告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糖酒公司已于2008年7月20日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通知义务,被告冯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糖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并不能免除冯某某偿付所欠原告糖酒公司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偿付原告糖酒公司租金的义务。据此,原告糖酒公司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尚欠租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的北仓库租赁合同;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x元。

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南洁

审判员许付强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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