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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4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搞建筑缺少资金,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3日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偿还2000元,被告仍下欠8500元未还,其中有两张借条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搞建筑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多次借款x元,被告均为原告亲手出具了借据4份,被告于2008年4月份,被告对2007年8月21日借款1000元、2008年3月3日借款1000元共计2000元予以偿还,下欠8500元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对2007年8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元,2008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1500元,两笔借款当时原、被告约定双方同意月利息为2分,对2007年8月21日被告借原告的1500元现金因未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请求被告偿还1500元的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利息约定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500元,有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对2007年8月21日被告借款5500元、2008年3月1日被告借款1500元两笔借款,要求按当时约定的月息2分请求利息,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其时间应从借款时起到判决书生效并履行时为止。原告对2007年8月21日被告借1500元的借款,因当时未约定,且原告与被告又是同学,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500元,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示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5500元借款从2007年8月21日起、1500元借款从200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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