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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方明洪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农民。

被告方明洪,男,农民。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方明洪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自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为被告方明洪承包的秀屿区市政工程中的水电项目打工。2009年7月12日,被告方明洪结欠原告蔡某某工资款x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偿还x元,于同年10月1日前偿清剩余款项,但被告方明洪逾期未能还款,其已于2009年9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方明洪偿还所拖欠的第一期工资款,请求判令被告方明洪偿还第二期工资款人民币x元。

被告方明洪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间,原告蔡某某受雇于被告方明洪,负责为被告方明洪所承包的秀屿区政府市政公园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明洪尚欠有原告蔡某某工资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方明洪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蔡某某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欠蔡某某结账余款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整,¥x./,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贰万元,国庆10月1日前付清余款,特修此条为据,前往来款项作废,以此条为准。欠款人:方明洪,2009.7.12”。首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方明洪未能还款,原告蔡某某遂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5日,本院以(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明洪应偿还原告蔡某某首期工资款人民币x元。第二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方明洪仍未能还款,致再次引起诉讼。因被告方明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被告方明洪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方明洪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明洪尚欠有原告蔡某某第二期应付工资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方明洪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明洪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明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工资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方明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林仁杰

人民陪审员蔡某萍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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