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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8岁。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9日,李某某、樊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1997年7月1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樊某涛。从2000年起,双方感情开始出现矛盾,尤其从2006年起双方很少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开始分居生活。樊某某长期在外地生活,李某某在灵宝生活,双方所生男孩常年随李某某生活至今。后因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李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樊某某离婚。审理中,樊某某亦同意离婚。另查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七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樊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婚前1996年4月24日,樊某某之父樊某宗出资x元购买了一套单元房,双方结婚时即居住在该套房屋一直生活至今。2008年5月份,樊某某的父亲樊某宗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办在樊某某名下。2008年5月23日,樊某某用该套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到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贷款x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该款贷出后由樊某某自行使用,李某某不知情。另外,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樊某某结婚后虽然时间较长,但婚后时常发生纠纷,后又分居生活,李某某要求离婚,樊某某亦同意,予以准许。李某某主张樊某宗在今年5月份将现双方居住的房屋房产证办至樊某某名下,属赠与行为,故双方现居住的单元房现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因该主张樊某某不予认可,且由于该套房屋系樊某某父亲在双方婚前已出资购买,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双方的,因此,该住房应为樊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李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属生活困难,樊某某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双方所生男孩因其自愿随李某某生活,故由李某某抚养为宜。樊某某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x元,因该债务全部由樊某某经手,李某某不知情,樊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而且樊某某用其个人财产住房从担保公司贷款x元,亦由其自行使用,李某某亦不知情,故对其所称债务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樊某某离婚。二、李某某、樊某某婚生男孩樊某涛(X年X月X日生),由李某某抚养,樊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七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及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归李某某所有;樊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及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樊某某所有。四、樊某某给付李某某生活帮助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属生活困难,让我给予经济帮助与事实不符。我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挣钱,并将打工所得寄给李某某。由于生意赔本,将其父房产抵押贷款,该贷款利息已经到期,没钱支付,在这样情况下,根本无力支付经济帮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李某某答辩称:樊某某在外的这些年对我和孩子的生活置之不理,也没有给我们寄钱。上诉说打工挣钱寄给我们纯属瞎话。樊某某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子门锁全部更换,将我从房中强行赶出,我和孩子无家可归,无法正常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因此,一审法院樊某某支付生活经济帮助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结婚虽然时间较长,但婚后时常发生纠纷,后又分居生活,李某某要求离婚,樊某某亦同意,予以准许。李某某对结婚后一直居住的房屋,现已无法居住;李某某离婚后带孩子又没有住处,属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决樊某某可给予李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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