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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孙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向林某涵借款x元,约定月息1.5%,借期3个月,并由其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林某涵催讨,因被告吕某某拒不还款,其代被告吕某某偿还了该借款x元及其利息5250元。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偿还其欠款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吕某某通过原告林某某担保,向案外人林某涵(又名林X)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1.5%,借期叁个月”,原、被告双方还出具《借据》一份给案外人林某涵收执。该《借据》载明:“兹向林某凡借人民币伍万元正(x.-元),月息1.5%,借期叁个月”,原、被告双方也分别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和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吕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案外人林某涵催讨后,原告林某某即于2010年5月25日代被告吕某某偿还给案外人林某涵该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5250元,案外人林某涵因此出具《债权转移声明》一份给原告林某某收执。该《债权转移声明》载明:“借款人吕某某,因不守信用,到期无法还款。现由担保人林某某同志于2010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利息(7个月×750元)5250.-元,合计本息x.元,即日起债权转为担保人林某某持有,特此声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因原告林某某向被告吕某某追偿未果,致引起诉讼。因被告吕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其和案外人林某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吕某某出具的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据》,案外人林某涵出具的证明原告林某某代为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息的《债权转移声明》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通过原告林某某担保,向案外人林某涵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吕某某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依法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代被告吕某某偿还了所欠的借款及其约定利息,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吕某某偿还其代垫款项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所垫付的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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