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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电气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利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园,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电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今日电气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晓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主审,审判员胡巧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利宏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徐文园、被告恒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饶伟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日电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至7月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总货款为x.06元。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货款x.06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0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昌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持异议,但原告提出一系列主张,应首先由原告主张履行了相关义务,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今日电气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与恒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标的物为电力电缆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该份合同的产品购销合同清单数量为20件;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标的物为配电柜、配电箱等电器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06元;同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标的物为低压电缆、母线槽等货物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上述三份产品销售合同总货款为x.06元。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期限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货款的20%或40%给原告,所有货物到达约定现场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20%,三个月全额付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2008年5月7日,今日电气公司委托厂家,将2008年4月11日与恒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标的物为电力电缆的货物送至恒昌房地产公司处,其工作人员在“外来车辆出门证”上载明:实收18盘电缆,散件2件。同年6月13日、19日、7月4日、29日、8月25日恒昌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均在今日电气公司发货清单上载明,收到货物。恒昌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5月5日、8月11日、2009年8月24日共支付今日电气公司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今日电气公司出具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恒昌房地产公司收到货物签字认可的发货清单、以及今日电气公司收到恒昌房地产公司部份货款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恒昌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但对2008年5月7日,其工作人员在“外来车辆出门证”上载明:实收18盘电缆,散件2件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恒昌房地产公司收到该货物。

本院认为:今日电气公司、恒昌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5日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恒昌房地产公司对该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昌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今日电气公司请求判令恒昌房地产公司归还货款x.0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今日电气公司在委托厂方直接将货物送至恒昌房地产公司,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收该货物的数量,与2008年4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数量相吻合,该工作人员在其他的货物签收单也签字认可。从以上证据应认定恒昌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收到该货物,且恒昌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今日电气公司未履行2008年4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故恒昌房地产公司提出未收到该货物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的约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计算时间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以恒昌房地产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三个月后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晓霞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胡巧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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