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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邵阳县大木山新世纪液化气石油储配站。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云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及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唐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限在2009年2月底偿还本息,月息1分。2009年2月26日,原告电话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到期偿还,但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或者亲自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称要等其和邵阳市广源液化气储配站的官司结案收到钱后才能付款。因此被告明显在拖延偿还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至2009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1620元。

原告谭某某提供借据一张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唐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遭到邵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欲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时被迫向原告出具的;二、县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措施严重错误。被告唐某某只是新世纪石油液化气储配站(以下简称新世纪气站)的法人代表,县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的是新世纪气站,而非唐某某本人,但是执行局在执行中所冻结、划拨的款项都是唐某某的个人财产。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判决已经确定唐某某不存在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协助执行义务不能成立;三、即使唐某某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唐某某在本案中不能成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借条无效,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证明因新世纪气站未履行原告谭某某申请邵阳市广源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以下简称广源气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义务而遭到处罚的事实。

2、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0558-X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邵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新世纪气站协助执行彭卫红诉广源气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财产保全而冻结其款项的事实;

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协助执行义务是基于新世纪气站与广源气站有联营经营协议,新世纪气站需向广源气站支付利润款,而该判决确定新世纪气站无需向任何个人支付款项,从而被告的协助执行义务不成立。

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虽然证据的内容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但以上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从2001年到2004年,案外人广源气站先后向原告谭某某借款x元。2005年5月,广源气站与新世纪气站签订合并经营协议,两气站合并经营,协议约定合并前的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为追回借款,谭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将广源气站与新世纪气站同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由广源气站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息x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谭某某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发现新世纪气站按照与广源气站的合并经营协议应当支付广源气站年利润款x元。结合其他案件的执行,本院依法发出通知要求新世纪气站协助执行并裁定冻结了新世纪气站应付给广源气站的利润款。因新世纪气站妨碍执行,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对其罚款x元。后本院执行局在划拨被告唐某某的存款中支付了原告x元的案款,原告谭某某尚有x元的案款没有执行到位。2008年8月5日,本院执行局通知被告唐某某到院对该案的下余案款继续执行,于是唐某某找谭某某协商,要求谭某某宽限时日还款,并向谭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谭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限2009年2月底还清。超期限按壹分计算。借款人:唐某某2008.8.5”。此后因被告唐某某(新世纪气站)与广源气站就合并经营合同以及其它纠纷一直处于诉讼当中。2008年9月26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了新世纪气站与广源气站的合并经营协议属联营合同,认定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期限到后,原告谭某某多次催促被告唐某某还款未果,谭某某遂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唐某某不是直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是在履行人民法院责令的协助执行义务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否合法有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了广源气站与新世纪气站合并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该合同的规定,新世纪气站应当向广源气站支付利润每年17万余元。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广源气站在新世纪气站享有到期债权,本院执行局要求新世纪气站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唐某某作为新世纪气站的法人代表又是二气站合并经营后的承包人向谭某某出具借条具有法理基础,其本质上是债务的转让。借款合同属双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是向谭某某发出转让债务的要约,原告接受借条应是接受债务转让的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便成立。现谭某某与广源气站的借贷案已执行终结,作为原告谭某某来讲,其接受了唐某某的借条,便意味着其与广源气站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转移而终结,谭某某与唐某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关于被告所称的主体错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620元。

本案诉讼费29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被告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寻源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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