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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某系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职工,2006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干活时受伤,2006年7月2日至2006年7月17日,被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521.80元、门诊费22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此后被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606.80元。上述医疗费用经许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被告住院医疗费涉及自费项目费用合计1435.4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300元。2010年1月14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于某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750元。2009年度许昌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平均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1901.25元。另查,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某现已更名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工致残而享受的工伤待遇,按被告受伤前月工资7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被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521.80元及门诊费826.80元,其中涉及自费项目费用1435.40元,根据规定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医疗费4913.20元。被告因工致九级伤残,双方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按2009年度许昌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01.25元的标准,分别支付被告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住院治疗16天,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应按2009年度许昌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支付被告16天陪护费,即x÷x%=400元。原告关于某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至工程竣工,现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应按许昌市2005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费用的意见,原告未提供出有某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与被告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一次性支付被告于某医疗费49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陪护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负担。

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某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签订有某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参加施工的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实际竣工时间显然在验收备案日期之前),有某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为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终止。对于某述事实,一审却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某证据证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关于某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终止,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许昌市2005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06年7月,一审判决按照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也属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某,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在2010年认定的,应当依照2009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某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何时解除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哪一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认定的一致。

关于某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为宜。关于某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已确定,根据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的上一年度(既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义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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