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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镇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5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x+590M处时,与相对方向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及摩托车乘坐人樊××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詹某某弃车逃逸。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x+590M处时,与相对方向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及摩托车乘坐人樊××均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詹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樊××人民币x.04元,已赔偿被害人樊××人民币x.57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出示有被告人詹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的供词;被害人樊××关于案发情况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人詹某某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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