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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宋某某、蒋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与被告邓某己、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邓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即洪庙村,下同)小房组X号。系原告邓某甲儿媳。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蒋某乙儿子。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原告邓某丙母亲。

原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蒋某乙女儿。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原告邓某丁母亲。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现租住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坳办事处紫微社区X组。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甲、宋某某、蒋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与被告邓某己、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伯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智勤、代理审判员刘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飞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宋某某的代理人伍某某、胡赳、原告蒋某乙及其代理人肖某、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蒋某戊、被告邓某己的代理人吴刚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代理人陈某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宋某某、蒋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诉称,2008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邓某甲、宋某某之子邓某军(系原告蒋某乙丈夫)帮被告邓某己拿水管并乘坐被告邓某己驾驶的湘x普通摩托车从邵阳市回邵阳县,12时50分左右,在邵阳县七里山飞云地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1年)相撞,致邓某军当场死亡。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虽经调解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但事后被告李某某拒绝履行协议。综上,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某、邓某己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五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等共计x.38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李某某、邓某己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邓某丙、邓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邓某甲、宋某某系邓某军的父母,原告蒋某乙系邓某军妻子,原告邓某丙、邓某丁系邓某军的儿女;

2、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恒翔岗亭机电设备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邓某军在该厂的请假单复印件,证明邓某军自2006年4月起一直在该厂担任维修工,并住在该厂员工宿舍;自2008年10月1日起请假回家装修房屋,期限至2009年1月2日;邓某军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

3、(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邓某军自2006年4月起至2008年10月请假回家装修房屋前,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恒翔岗亭机电设备厂担任维修工;请假期间,邓某军于2008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邓某军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

4、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恒翔岗亭机电设备厂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管理和技术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邓某军在该厂担任维修工期间月工资为2850元;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邓某壬、邓某癸(邓某壬系邓某癸父亲)的调查笔录及该两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2日上午,邓某军及被告邓某己均在邵阳市为邓某癸装修房屋。中午12点左右,被告邓某己需要带水管回自己的锰矿厂,就要邓某军不要吃中饭了,帮其拿水管坐摩托车回去,下午再赶回邵阳,于是两人均未吃中饭就从邵阳市回邵阳县(邓某军坐被告邓某己的摩托车,被告邓某己戴了安全头盔,邓某军未戴安全头盔);

6、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邓某军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邓某己不负责任;

7、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12月12日12时50分左右,在邵阳县七里山飞云地段,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邓某己驾驶的湘x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军当场死亡,情况属实。但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事后虽经调解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但因原告蒋某乙未签名而至协议无效。综上,为维护被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断。

被告李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虽经调解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方x元,且唐雨花代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邓某甲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但因原告蒋某乙未签名,故该“协议书”无效;

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被告邓某己辩称,被告邓某己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被告邓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己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只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李某某认为,邓某军请假回来装修房屋可能不真实,也不能据此推出邓某军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另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己认为,邓某军请假回来装修房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据此推出邓某军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证人邓某壬、邓某癸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邓某己与死者邓某军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邓某己存在过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某己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①证据2、3、4证明邓某军自2006年4月起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恒翔岗亭机电设备厂担任维修工,并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自2008年10月1日起请假回家装修房屋,期限至2009年1月2日,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虽提出了相关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可以认定;②证据5证明2008年12月12日上午,邓某军与被告邓某己均在邵阳市为邓某癸装修房屋。中午12点左右,邓某军帮(无报酬)被告邓某己带水管坐其摩托车回锰矿厂时(被告邓某己戴了安全头盔,邓某军未戴安全头盔),在邵阳县七里山飞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军死亡。综上,可以认定邓某军生前与被告邓某己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帮工关系;被告邓某己在搭载邓某军时,邓某军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邓某己存在一定的过错;③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故该证据可以认定;④三被告对证据1、7均无异议,而这两份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

原告方表示同意被告李某某关于证据1不生效的意见,对证据2则无异议;被告邓某己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的目的是要证明该证据未生效,就该证据本身来说,原告蒋某乙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协议书”未生效,故可认定该“协议书”未生效。各当事人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某甲、宋某某系邓某军父母(原告邓某甲、宋某某有4个儿女),蒋某乙系邓某军妻子,邓某丙、邓某丁系邓某军与蒋某乙的婚生子女。自2006年4月起,邓某军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恒翔岗亭机电设备厂担任维修工,并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月工资2850元。2008年10月1日,邓某军请假回家装修房屋,期限至2009年1月2日。2008年12月12日上午,邓某军与被告邓某己均在邵阳市为邓某癸装修房屋。中午12点左右,邓某军帮(无报酬)被告邓某己带水管坐其湘x摩托车回锰矿厂时(被告邓某己戴了安全头盔,邓某军未戴安全头盔),在邵阳县七里山飞云地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1年)相撞,致邓某军当场死亡。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军与被告邓某己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唐雨花代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邓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赔偿邓某军家属x元,唐雨花、邓某甲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原告蒋某乙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另被告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邓某军帮(无报酬)被告邓某己带水管并坐被告邓某己驾驶的湘x摩托车回锰矿厂,邓某军的行为是一种帮工行为,在邓某军与被告邓某己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帮工关系,邓某军是帮工人,被告邓某己是被帮工人。邓某军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邓某己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己驾驶的湘x摩托车在邵阳县七里山飞云地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邓某军当场死亡。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军与被告邓某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对邓某军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邓某己在搭载邓某军时,邓某军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邓某己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对邓某军的损害后果,可酌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应予抵扣),被告邓某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10月7日,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6日止。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于2008年12月12日将邓某军撞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唐雨花代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邓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赔偿邓某军家属x元,唐雨花、邓某甲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原告蒋某乙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故该“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五原告的有关赔偿项目和金额:①死亡赔偿金,邓某军生前自2006年4月起,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恒翔岗亭机电设备厂担任维修工,并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邓某军在该厂居住已经1年以上,虽然邓某军于2008年10月1日请假3个月回家装修房屋,但邓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仍可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x.5元/年×20年=x元;②丧葬费,邓某军丧葬费可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1642.58元/月×6个月=9855.48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邓某甲、宋某某有4个儿女,且原告邓某甲现已68岁,故其生活费可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即3377元/年×12年÷4=x元;原告宋某某现已63岁,其生活费可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7年,即3377元/年×17年÷4=x.25元;原告邓某丙现已11岁,其生活费可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年,即3377元/年×7年÷2=x.5元;原告邓某丁现已16岁,其生活费可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年,即3377元/年×2年÷2=33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75元(上述计算的结果,原告邓某甲、宋某某、邓某丙、邓某丁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邓某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数额适当,应予支持;⑤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其因办理丧葬事宜(由亲属出面办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可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x.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本院(2009)第X号案件,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宋某某、蒋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x元死亡赔偿金;

二、原告邓某甲、宋某某、蒋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余下的有关损失金额x.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0%即x.71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外,实际还应赔偿x.71元),被告邓某己赔偿10%即x.52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宋某某、蒋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邓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邓某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清

审判员杨智勤

代理审判员刘亮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飞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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