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垫江县川东轧钢厂(下称轧钢厂)。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忠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腾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江县川东轧钢厂与被告忠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江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轧钢厂诉称,2002年4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由我厂出售钢材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和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履行至2003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我厂货款(略)元,且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1张。此后,我厂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下欠货款,被告今推明缓,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略)元和违约金(略)元。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并反诉,2002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法约定甲方钢材不包质检,致使轧钢厂销售不合格钢材给我公司,导致2003年2月28日,我公司承运的由原告销售的钢材在忠县X镇被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并罚款(略)元,还造成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令轧钢厂赔偿损失(略)元给我公司。
原告轧钢厂对腾飞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钢材的冷弯程度达到98%以上”,按合同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腾飞公司从未将被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一事告知我厂,时至今日,已两年有余,按相关法律规定,腾飞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腾飞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原告轧钢厂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协某》,约定由轧钢厂销售钢材给腾飞公司,《协某》中第二条约定“甲方钢材不包质检,但必须保证钢材的冷弯程度达到98%以上”,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提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协某》至2003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腾飞公司累计下欠原告轧钢厂货款(略)元,当日由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给川东轧钢厂出具欠条1张且在欠条上加盖了腾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轧钢厂派人向腾飞公司催收下欠货款无果,遂于200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3年2月28日,腾飞公司承运的钢材在忠县X镇被重庆市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2003年3月1日,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称腾飞公司的抽检钢筋混泥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不合格。2003年4月10日,重庆市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了(忠)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腾飞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的钢筋混泥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并处以罚款(略)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某、欠条、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某》中约定了轧钢厂销售给腾飞公司的钢材的质量要求是“冷弯程度达到98%以上”,《协某》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该协某合法有效。2003年5月9日,原、被告对以前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标明双方签订的协某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原告举示的欠条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略)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在结算时的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飞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质检报告、委托书等证据载明抽样地点、抽样基数自相矛盾,不足
以证明腾飞公司受罚的产品系轧钢厂销售;被告受质检部门处罚已长达两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销售的钢材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默认了原告销售的钢材符合双方协某约定的质量要求;且腾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罚后的两年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其反诉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被告腾飞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忠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略)元给原告垫江县川东轧钢厂。
二、驳回被告忠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7元,其他诉讼费5010元,反诉受理费3376元,其他诉讼费4131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垫江县川东轧钢厂负担720元,由被告忠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全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江南
二○○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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