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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XX。

委托代理人邬某,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佘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远卫、朱雪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外务工相识,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余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极为不和,关系渐行渐远,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4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外出,长期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告苦苦支撑家庭,抚养子女,生活在巨大痛苦之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继续婚姻关系将对双方造成更大伤害。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12月13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2003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及云阳县X镇大院坝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佘培菊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邬某、佘培富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自200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9年时间,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本案原、被告之子余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小孩余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佘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子余X由原告佘XX抚养,被告周XX从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朱雪琴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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