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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张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赣x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某,挂靠在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由被告莆田中华联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5月3日至2009年5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9年3月11日9时1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赣x低速自卸货车沿东峤往笏石方向行驶,与许银柏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许银柏(另案处理)及乘客原告张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秀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银柏及乘客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33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原告花去鉴定费用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3元、伤情鉴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1975.42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计x.75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康复治疗费用、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75元。

原审认为,秀屿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属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赣x货车的第三者,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酌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在原告与许银柏间各分摊5000元,余额按责论赔。因被告林某某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对其不承担非医保部份医疗费用的约定在保单中已作出明确的说明,并已进行鉴定,故对非医保部份的医疗费用1446.91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x.75元-交强险5000元-非医保费用1446.91元)×80%=x.9元,被告林某某应承担1446.91元+(x.76元-交强险5000元-非医保费用1446.91元)×20%=4066.85元。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支付的5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扣抵,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4066.85元=1933.15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某某可向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实际应再赔偿给原告交强险5000元+x.9元-已支付5000元-被告林某某多支付的1933.15元=9746.75元。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746.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莆田中华财保公司负担45元。

宣判后,莆田中华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田中华财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情没有特别严重,无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依法不能认定;提供照片费用没有正式发票,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上诉人只应承担6751.87元;其他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本人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偏重),且有医院的证明、出院小结和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审认定营养费是正确的;本人在莆田附属医院住43天,6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盖有发票专用章共计360元应当认定;根据本人的损伤情况,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偏高,同意上诉人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对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但鉴定费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本人被保险人承担,医保和非医保项目的划分是上诉人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合同也没有约定由我方承担,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对原审认定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余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43天,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偏重),原审认定营养费1200元并未偏高;被上诉人张某某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在治疗过程需要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原审酌定600元也是客观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司法鉴定的照相收据6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也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支出,属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莆田中华财保公司主张不应认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没有伤残,但致其轻伤(偏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认定4000元偏高,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x.75-2000)x.75元。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认定非医保费用1446.91元的承担,没有提起上诉,不予审查;上诉人莆田中华财保公司应承担医药费用强制险赔偿额分配5000元,本起事故是被保险人林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可享有免赔率20%,即第三者责任险为(x.X-X-X.91)x.84元的80%即9839.88元,二险共计x.87元,余额(x.75-x.87)为3906.88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林某某多支付的(6000-3906.88)2093.12元以及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上诉人应再支付(x.X-X-X.12)为7746.75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经济损失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七角五分。

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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