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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粮农,198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从德阳火车站乘坐开往西安的K386次旅客列车,次日8时许,列车到达宝鸡车站,被告人王某出站时,执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经过盘查,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和裤子左侧后口袋内,分别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各1包。后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2包共净重95.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王某的三星牌手机1部随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对被告人王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XXX的证言;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1989)霍垦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5.6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运输毒品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5.6克,超过了正常的吸食量,乘坐火车从德阳运至宝鸡,下车出站时被查获,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5.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清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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