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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运输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怀志、李元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用电话与外号叫“平头”(另案处理)的人联系后,租乘向ⅹⅹ的湘x皮卡车从怀化出发到邵阳县,在邵阳县X镇,以46元/粒的价格从“平头”手里购进1000粒甲基苯丙胺毒品“麻古”,途经中方县X镇竹站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从陈某身上搜出净重90克的“麻古”1000粒。

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通话详单、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向ⅹⅹ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以其所购毒品系自己用来吸食为由否认犯有运输毒品罪,认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所带毒品的去向和用途,也没有该批毒品的买主(下家)走私、贩卖或者为他人窝藏的相关证据,也就是没有“二麻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2、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未获得利益,也没有毒品犯罪的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用电话与外号叫“平头”(另案处理)的人联系后,租乘向ⅹⅹ的湘x皮卡车从怀化出发到邵阳县,在邵阳县X镇,以46元/粒的价格从“平头”手里购进1000粒“麻古”准备返回怀化。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途经中方县X镇邵怀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时被中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所携带的1000粒“麻古”。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000粒“麻古”净重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毒品记录》分别证明:2008年9月22日,中方县公安局获悉有两名男子乘座一台白色皮卡车(湘x)正往怀化赶,车上可能携带有毒品,遂派员前往布控,并于21时许,将途经中方县X镇竹站邵怀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所穿牛仔裤右侧口袋里查获其用黑色胶带包裹的疑似毒品物1包。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疑似麻古的黑色包装物1块(特征为黑色塑料纸包装)、农行金穗通宝卡1张、诺基亚牌手机1部(直板黑色)等物。以上被扣押毒品“麻古”的照片,经被告人陈某当庭辨认无异。

3、《现场称重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向ⅹⅹ的见证下,用天平秤当着被告人陈某的面进行毒品称重的情况。

4、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陈某所穿的裤子口袋提取的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000粒,净重90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有机掺杂物咖啡因成份。

5、证人向ⅹⅹ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一位操邵阳口音的姓陈某人租其白色皮卡车(车牌为湘x)到邵阳县X镇约一公里一个收费站附近与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攀谈十分钟,后姓陈某人返回皮卡车上回怀化,在中方县竹田下高速出口的地方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看见公安人员从姓陈某人身上搜出一包东西,是毒品之类的,其不知道姓陈某人身上携带有毒品,当天租车费是800元,其得了200元。

6、公安机关分别从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使用的手机号为x的手机在2008年9月22日有拨打过x(司机向ⅹⅹ的手机)一次,拨打过x(“平头”的手机)十一次的情况。

7、公安机关从证人向ⅹⅹ车上查获的高速公路交费单据一张及车辆通行费收据二张,证明:向ⅹⅹ于2008年9月22日驾驶湘x经过S317邵阳县板桥收费征稽站,自邵怀高速公路邵阳南入口至中方收费站出口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购买毒品的情况和被抓获的经过。其中: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后在向公安机关第1次供述时,供述其所购买的1000粒“麻古”是准备运到怀化市区贩卖;2008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向其宣布执行逮捕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所购买的1000粒“麻古”是帮一个名叫“二麻子”的人带的,准备送到怀化市交给“二麻子”;2009年1月6日在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供述时,供述:2008年9月21日晚上10点多钟,“二麻子”找到其并要其到“永和豆浆王”见面。9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其和“二麻子”在“永和豆浆王”见面后,“二麻子”提出要其帮忙去邵阳带毒品,并给其x元,告之只要付x元,剩下2000元作车费和其他开支。当天中午,其联系湘x司机去邵阳,当天下午2点多钟,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口上了车,乘车从邵怀高速公路到邵阳市,下高速公路后到邵阳县X镇,从一个外号叫“平头”的人手中联系购得1000粒“麻古”,当时“平头”给“二麻子”打了个电话后才收x元,按46元/粒应付x元,尚欠x元要“二麻子”必须在月底付清。2009年2月16日在本院庭审时当庭供述:其是和一个外号叫“二麻子”的人合伙去买“麻古”,其所买“麻古”是用来自己吸食的。

对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第1次所作供述其所购买的1000粒“麻古”是准备运到怀化市区贩卖外,随后多次翻供,又分别供述其所购买的1000粒“麻古”或系为他人代购,或系自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有被告人陈某的第一次口供,但由于被告人陈某翻供,本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有毒品是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毒品是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审查的原则,只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9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罪名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毒品还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在案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1000粒“麻古”和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1部手机,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陈某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一千粒“麻古”和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审判员李怀志

审判员李元洪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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