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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孟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孟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田某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略),现住四营房街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孟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天路、被告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27日二人将位于开封市金明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付给二被告购房款x元后就与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该房至今没有过户,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现双方诉争的房屋系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系开封市中药厂职工。于1996年1月5日向单位缴纳了个人房屋集资款x元,1996年1月31日王某某才与本案另一被告孟某乙登记结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王某某婚前财产,归王某某个人所有。2、王某某本人从未向任何人出卖过自己的房屋,也未授权任何人出卖过该房产。本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系兄妹关系,二人恶意串通,伪造王某某的签字,提供虚假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现王某某与孟某乙离婚一案正在本市禹王某法院审理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孟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元月初,王某某为购买育新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向其原工作单位开封市中药厂交纳集资建房款x元,同年同月底王某某、孟某乙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7日,被告孟某乙、王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本市X路中药厂家属院南楼X—X号(现为金明区X街十号院二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67.4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孟某甲,并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孟某甲保管。为此孟某乙向原告孟某甲出具收到条一张,并代王某某在收到条上也签署了姓名。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开始使用该房产,并于2008年将房屋出租。因房屋过户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孟某甲于2001年将购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后即对该房进行使用收益。况且被告王某某在长达多年的时间内即未对此提出异议,二被告又长期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房地产权证又由原告孟某甲持有。以上种种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尽管双方诉争的房产系孟某甲婚前个人购买,买房的收款凭条又系被告孟某乙书写,但鉴于王某某和孟某乙系夫妻关系,孟某乙夫妇和原告孟某甲又系亲属关系,这种交易的过程和方式符合民间交易的习惯。综合分析,现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未收到房款、未转让该房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依原告的请求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孟某乙将位于育新街X号院X号楼X-X-X号过户给原告孟某甲,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孟某甲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孟某甲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孟某乙承担1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应退部分在本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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