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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岩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伟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龙井新(已判刑)窜至新晃县X路质检站,盗走被害人谢ⅹⅹ的一辆红色“豪豹”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05元。

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浙江省三门县X镇X路盗窃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龙井新盗窃他人摩托车,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民警依照(略)公安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在逃人员信息资料,于2009年6月26日将正在三门县X镇X路附近行窃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羁押于三门县公安局看守所,(略)公安局民警随后赶赴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将被告人杨某某从三门县公安局看守所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于2009年7月2日让被告人杨某某在拘留证上签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略)人民法院对同案犯龙井新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谢ⅹⅹ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同案犯龙井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是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三门县公安局看守所,后移交给(略)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在三门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及随后押解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路途上的时间应当依法计算为拘留时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分得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建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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