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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郭某乙、陈某、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诉被告郭某乙、陈某、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石某(被告郭某乙申请追加)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豫x号厢式货车,在107国道76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和原告颅骨骨折,事故经新郑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0)(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三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2元,产生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x元,按被告承担70%计算,需要赔偿原告x.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元(庭审中增加为x.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周某本身有责任,事故发生时,郭某乙没有驾驶车辆,是石某驾驶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请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辩称:同郭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一点,陈某不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及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辩称:1、郭某乙申请追加石某为被告程序违法,其无权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2、要求郭某乙、陈某二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3、实际车主是陈某,不是郭某乙;4、石某开车,是郭某乙临时某求才开车的,当时某郭某乙本人驾车怕交警查车,请求石某开车的;5、翻车的原因是因为车主的代理人郭某乙将车装的严重超载、超高及偏沉造成的。翻车的责任不应由石某承担。故请求1、驳回对石某的追加申请;2、依法判令郭某乙、陈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辩称:1、确定事故车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即使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本此事故中并不符合保险的理赔条件;3、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4时30分,石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某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和乘车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郑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0日以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周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郑公交复字(2010)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维持新郑大队事故认定。周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日到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x.45元。出院后于当日转往临颍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6420.65元。后又于2011年4月18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9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小玉,(农民)陪同护某。2011年5月28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周某本人是个体工商户,办有营业执照,属于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7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周某有兄妹5人。其父母均健在,其父周某堂,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张大娥,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周某有一子,取名周某辰,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1162元。其中1张金额为100元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有12张金额为480元的均是2011年5月18日从郑州返回临颍的车票;有4张金额为144元的均是2011年5月17日从临颍到郑州的车票;还有8张金额为288元的均是2011年5月18日从临颍到郑州的车票。

另查明:豫x中型厢式货车以高志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零时某至2011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某。2010年3月6日,案外人贾俊伟(为甲方)与被告陈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豫x的威铃货车转让给乙方”。石某是随车去进货的,车上有石某的货,其不是该车的司机,是在从郑州返回时,出事故前接郭某乙开的车。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某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周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核申请,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复核,维持了新郑市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负70%的责任。周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负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石某在接替郭某乙开车时,郭某乙并没有表示反对,双方也没有就报酬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石某开车的行为应属无偿帮工行为。石某是帮工人,郭某乙是被帮工人。石某在事故中给周某造成的损失属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被帮工人郭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该车是于2010年3月6日是由贾俊伟转让给陈某的,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故应认定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郭某乙驾驶属于陈某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去郑州为他人拉货,中途又将车辆交给石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作为车主的陈某应当在郭某乙无能力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周某在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列石某为被告,没有要求石某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参加诉讼,是因为郭某乙申请追加石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据郭某乙的申请,通知石某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参加诉讼并非因“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参加诉讼的,故郭某乙要求石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果郭某乙认为石某有重大过失给自己造成了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郭某乙称其是车主,陈某也称郭某乙是车主,并称是其帮郭某乙买的车,自己不是车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原车主是高志远,并以高志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周某是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周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02元(新郑市中医院x.45元+临颍县人民医院6420.6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92元+临颍县中医院500元);2、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的x.23元(x元÷365天×2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某4116.94元(x元÷365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5、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周某辰3793.47元(x.49元×7年×10%÷2人)、其父周某堂(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1083.85元(x.49元×5年×10%÷5人)、其母张大娥(X年X月X日出生,农民)515.51元(3682.21元×7年×10%÷5人)、三人共计5392.83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1张金额为100元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属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有12张金额为480元的,是2011年5月18日从郑州返回临颍的车票;有4张金额为144元的是2011年5月17日从临颍到郑州的车票;还有8张金额为288元的是2011年5月18日从临颍到郑州的车票。上述票据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认定。但其曾从新郑转回临颍、后来又到郑州住院治疗。亲属来往看望以及本人往返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以上诸项共计x.54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周某其中的70%即x.58元(x.54元×70%),陈某在郭某乙无能力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的30%即x.96元(x.54元×30%),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周某其中x.58元,被告陈某在郭某乙无能力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郭某乙、陈某负担24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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