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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36岁。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某与林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儿子林某某由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林某某承担,蔡某某享有探望权利。2009年3月29日至4月1日林某某入住仙游县医院治疗,林某某缴纳了住院费用。林某某自2008年起分别就读金苹果幼儿园、城东启蒙特色幼儿园、盼盼幼儿园。蔡某某为仙游__榜头专线客运乘务人员,系仙游师范学校函授毕业,普通话水平为二级甲等。目前林某某随林某某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蔡某某与林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婚生儿子林某某由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林某某承担。离婚后,林某某随蔡某某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林某某负责孩子的教育,林某某住院期间,林某某为其缴纳医药费,蔡某某请求变更抚养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某没有照顾好林某某,且对林某某在林某某现在的家庭里生活上诉人不放心,也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要求判决变更孩子林某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林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认定林某某缴纳了住院费用与事实不符,是上诉人支付了孩子的住院费用;2、原审认定林某某在城东启蒙特色幼儿园、盼盼幼儿园就读自己不清楚。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否变更林某某的抚养权”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蔡某某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孩子应变更由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

被上诉人林某某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孩子随自己生活更有利。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商定婚生儿子林某某由林某某抚养,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执行。除非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所规定的足以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一方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才予以支持。而从本案上诉人蔡某某的举证看,其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林某某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林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林某某有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林某某的行为,或出现与林某某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变更抚养的其他情形。在上诉人蔡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需变更抚养的情况下,为保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身心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为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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