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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县X镇溪口水库与陈某招标投某押金纠纷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经终字第28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县X镇溪口水库,住所地金华县X村下游。

法定代表人楼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银鸽,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县X村镇X村下游。

委托代理人徐贵炉,浙江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县X村镇X村。

上诉人金华县X镇溪口水库、陈某因招标投某押金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县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县X镇溪口水库法定代表人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银鸽、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贵炉、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华县X镇溪口水库(以下简称溪口水库)管委会为发包水库水面经营权于2000年4月3日发出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称,定于2000年4月10日上午在溪口水库进行下一轮招标,每张投某交押金20万元,承包基数计人民币60万元,承包者在中标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承包款,否则作弃标处理。投某押金20万元,中标者可抵承包款,不中标者如数退回。公开投某,以最高者中标。中标者弃标的,没收押金20万元等。陈某交付投某保证金(即投某押金)20万元后,参加了招标投某活动。投某前,溪口水库负责人宣讲了招标投某有关的事项(包括欲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出示了“金华县多种经营承包合同书”文本。后陈某以报价159万元中标。陈某中标后向溪口水库提出三项要求,一是不准捕捞1.5公斤以下半成品鱼;二是雨塘坎给水库培育鱼苗;三是放鱼苗时间应在立冬后十天同意投某。其中一、三两项要求原合同文本未予明确,第二项要求涉及原合同文本承包范围的规定。溪口水库在2000年4月15日通知陈某,原则同意要求的第一项,第二项未同意,对第三项表示可协助陈某与上一轮承包者协商。并要求陈某在4月16日下午4时前付清承包款,否则按弃标处理,没收押金20万元。陈某又于4月16日致函溪口水库,称有关鱼苗问题招标方在招标公告及投某前说明中均未明确,要求妥善处理。否则请求双倍归还投某押金。次日,溪口水库复函陈某,称对陈某提出的问题在投某前陈某未提出异议,中标后才提出,溪口水库已作了研究并答复了陈某。有关问题陈某应在投某前认真考虑。并要求陈某于4月17日下午4时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交清承包款。陈某未按溪口水库要求签订承包合同和交清承包款。溪口水库重新发出投某广告,并于4月23日以近140万元的承包款与他人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溪口水库与陈某间的招标投某活动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陈某中标后应按承诺与溪口水库订立承包合同,未签订合同的主要负责应由陈某承担。溪口水库在招标活动中设定投某保证金并非违法,但“中标者弃标没收押金20万元”的规定,仅为单方权利,有失公平合理,特别是数额过大,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多余部分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5月15日判决:一、由陈某支付金华县X镇溪口水库投某保证金5万元。二、由金华县X村溪口水库退还陈某投某保证金20万元。上述二项折抵后,由金华县X镇溪口水库退还陈某15万元,款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金华县X镇溪口水库、陈某各半负担。宣判后,溪口水库、陈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溪口水库上诉称:第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投某保证金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第二、认定投某保证金合法,意味着“中标者弃标,没收押金(即投某保证金)20万元”的规定合法。第三、原判由溪口水库退还陈某投某保证金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第一、溪口水库的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没有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某程序违法。第二、押金过大,有背有关招投某的政策法规、习惯。第三、招标公告中载明的是将该口水库招标,而与陈某签订合同时,却排除了雨塘坎等范围,主要条款内容不明确,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招投某公告、承包合同书文本、投某、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来往的函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招投某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整个招投某过程中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上诉人溪口水库发出招标公告,即要约邀请,在该公告中明确了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承包水库、承包期限、投某时间、承包基数、投某押金等内容。在该公告发出以后,进入第二阶段一投某,本案的上诉人陈某按照招标公告的邀请发出要约,提交了招标文件,承包基数为159万元,最手进入第三阶段一定标,以上诉人陈某中标,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即表示承诺。因此,整个招投某程序是合法的。

2、本案招投某范围是否明确的问题。在投某前溪口水库负责人宣读了有关招投某事项,明确了招投某范围,且出示了金华县多种经营承包合同书文本,该文本中也明确了该项内容,上诉人陈某中标后,对雨塘坝不包括在溪口水库的承包范围内亦未提出过异议,只是要求给其培育鱼苗。同时在上一轮承包合同中,水库承包范围也是不包括雨塘坝的,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下一轮招标。因此,应认定招投某范围是明确的。

3、押金20万元条款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该项内容的约定,在整个要约承诺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押金不予返还事项在招标公告中亦有明确载明,而对于招投某押金数额的多少在现行地法律中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押金条款有效。

综上,上诉人溪口水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押金仅为单方权利有失公平合理,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县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成功

审判员王忠溪

代理审判员金革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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