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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柏某某、高某某林地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上诉人韩某、柏某某、高某某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2月农改时,原告柏某某承包桃树岸下洼林地一块,面积1亩,座落四至为:北(上)庄边岸,南(下)柏某金林地界,西(左)水渠路,东(右)圪崂湾。承包期限50年,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高某某承包庄脑畔洼林地一块,面积一亩,与柏某某承包桃树岸下洼林地毗连。座落四至为:北(上)柏某某,南(下)韩某录地界,西(左)水渠畔,东(右)山畔。承包期限50年,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韩某父亲韩某荣同时也承包了大队石窑背后一块林地,面积0.5亩,座落四至为:北(上)韩某至地界,南(下)排洪桥韩某录地界,东、西界限未写清楚。承包期限50年。2006年10月被告韩某买韩某宏宅基一块(证在韩某福名下)使用面积为324.5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窑掌端上为界,南至房侧墙外6.1米处,西至窑面墙5.6米处,北至南界24.4米处。该宅基东南与原告柏某某林地相连。被告韩某在购买的宅基地上修建住宅时,将大队窑背后该地用铲车推平,将二原告所承包林地的西至界线水渠路推掉,二原告以被告侵占了相邻林地界线,毁掉了林地树木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果后,遂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林地证内登记的桃树岸下洼及庄脑畔洼林地四至界限清楚,西至界线“水渠路”、“水渠畔”已被被告铲毁,现状不复存在,无法丈量、评估。被告的行为造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柏某某诉称被告修建住宅毁坏了其旧宅基无事实依据。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不得在争议的地块乱挖乱修,需保持现状。并酌情给二原告进行适当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柏某某、高某某损失各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宣判后,柏某某、高某某、韩某均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柏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多次请求丈量土地总面积,法院不予采纳,作出笼统的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赔偿x元是什么费用不清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元。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正确,但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的被毁树木80颗,加上诉讼中的各种费用为1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占二被上诉人的地决,上诉人购买韩某荣老宅地一块,而后进行铲毁,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对二被告财产的侵犯,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原告起诉请求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二原告林地原状,赔偿二原告150颗树折合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了被告侵权的基本事实,但未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当。另,原审判决被告赔偿数额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鉴于该地块已经铲毁,无法恢复原装的事实,只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2010)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韩某停止侵犯原告高某某与原告柏某某承包林地的行为;

三、由被告韩某赔偿二原告各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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