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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诉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36岁。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6日,陈某乙与陈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某、于2000年6月11日又生育一男孩陈某某。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在陈某甲家生活。婚后,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6月间,因陈某甲猜疑陈某乙而再次发生争吵,陈某乙遂回娘家与陈某甲分居。截止2008年8月12日,陈某乙有存款人民币6026.73元。2008年8月16日,陈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2010年2月23日,陈某乙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其他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审法院曾于2008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未能和好,陈某乙现又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乙请求与陈某甲离婚,可予支持。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人更为适宜。陈某乙的存款人民币6026.73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该存款已全部花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存款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某甲主张陈某乙有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等行为造成其重大精神创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陈某乙抚养,婚生男孩陈某某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陈某乙就共同财产补偿给被告陈某甲人民币三千元。四、驳回被告陈某甲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个婚生子女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上诉人经济收入比被上诉人高,故婚生女孩陈某某也应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2、被上诉人除有6026.73元存款外,还有金链等价值1万元的黄某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之弟结婚向上诉人借3000元,被上诉人之母出车祸上诉人支持5000元,另自2008年8月16日至今被上诉人挣工资2万元,上诉人要求补偿1万元。3、被上诉人有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行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5万元。4、被上诉人的母亲因运私盐被罚款5000元,该款是向上诉人姐姐借的,要求归还。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原判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是合理的。2、上诉人提出应另外补偿1万元缺乏依据。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属无中生有。4、被上诉人的母亲没有因运私盐被罚款而向上诉人姐姐借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为:1、婚生女孩陈某某应由谁抚养2、被上诉人陈某乙是否应再补偿给上诉人6000元3、被上诉人陈某乙是否要支付给上诉人陈某甲精神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婚生女孩陈某某应由谁抚养问题,应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自己从事“摩的”业务每月的收入为1000多元,而被上诉人陈某乙每月收入为2000多元,从双方经济收入看,上诉人陈某甲并无力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这从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陈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的上诉请求也可得到印证。基于此,原审判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婚生女孩陈某某应一并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除有6026.73元存款外,还有黄某首饰及所挣工资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再补偿6000元问题,对此上诉人陈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母亲、弟弟有向其借款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陈某乙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有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行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5万元问题,因上诉人陈某甲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乙存在该过错行为,而被上诉人陈某乙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共同财产补偿给上诉人陈某甲人民币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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