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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碧珠诉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碧珠,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3岁。

上诉人方碧珠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莆田第十六中学七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难以相互沟通,夫妻感情较为淡漠。2006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婚前购置了悦华小区内的套房一套,其中借款x元,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婚生女孩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碧珠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淡漠,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张某,被告亦要求抚养,因婚生女孩张某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女孩张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有夫妻共同财产旧房一间及空地一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坐落于莆田市区悦华小区内的套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套房系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因购买房屋所欠债务,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部份,原告应予以补偿。结合离婚后,被告无居住场所,原告应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补偿人民币x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碧珠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被告方碧珠人民币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碧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方碧珠上诉称,1、婚生女孩张某在出庭时只表示同意由法庭作主,并没有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张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与客观事实不符;2、悦华小区套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x号)的坐落在城厢区X村,也是在2009年2月办理的,上述房产证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购买上述套房的有关材料及房屋所有权证,以利于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张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莆田市南门悦华小区套房一套。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孩张某归答辩人(即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即合情又合理,也合法;2、原审法院将座落于莆田市区悦华小区内的一套套房认定为答辩人婚前的个人财产有凭有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难以相互沟通,夫妻感情较为淡漠及原告婚前购置了悦华小区内的套房一套,其中借款x元,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和婚生女孩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有异议,认为离婚原因是因被上诉人在外包养情人,房屋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装修借款是2万元,不是1万元,婚生女孩张某在庭上时只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并没有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座落在城厢区X村X路东侧房屋(1998年10月5日发证,证号莆房字第x号),其产权来源记载是1995年新建集资建房。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碧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外包养情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取得莆房字第x号房产系1995年,应属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请求分割该财产依据不足;婚生女孩张某在庭审中只表示由法院判决,而原审判决查明为张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是错误的,考虑到婚生女孩张某现随被上诉人生活、学习,被上诉人从事教育工作,从有利于婚生子女张某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张某生活环境,婚生女孩张某可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方碧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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