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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刑初字第7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张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锐、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群、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5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黄某某家中,与黄某某为共同的情人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甲持杀猪刀当场将黄某某砍死,后又将尸体丢入黄家院内的水井里,盖好井盖,冲洗血迹后逃离现场。

2、被告人李某甲将杀死黄某某的事实告诉情人周某某后,害怕周某露其犯罪事实,便企图杀死周某口。于2007年5月25日下午6时许,李某甲携杀猪刀将周某某骗至后坪镇X村崇山尖,朝周某耳朵砍了一刀,随后二人发生扭打。因李某甲念及旧情,且周某某将刀压在身下,遂没有继续拿刀行凶。在返回途中,李某用硬土块将周某头部砸了一下,后周某跑。

3、200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邀约刘某某去黄某某家盗窃,刘某某又邀约了龚跃飞。当晚11时许,三人租乘面的车来到黄某某家。刘某某进入黄家主楼将30余斤腊肉盗出,李某甲将猪栏内的一头130余斤的猪杀死后与龚跃飞一同将猪与腊肉抬出黄家院子,随后乘面的车来到屠夫邓某某家,以700元的价格将死猪和腊肉卖给邓某某。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被盗的猪和腊肉价值1325元人民币。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辨认指认笔录、相关鉴定、认证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均系主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不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希望法庭对李某甲不适用死刑;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2004年下半年相识后一直同居生活。因怀疑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5月22日晚上8时许,李某甲携带杀猪刀翻墙进入黄某某家中寻找周某某,与正在猪栏屋内洗澡的黄某某发生争执,李某甲便抽出杀猪刀朝被害人黄某某左颈部连砍两刀后,又朝黄某某左肘部砍了一刀。随后,李某甲将黄某某的尸体投入黄家院内的水井里,抽井水冲洗现场血迹后,捡起被害人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屋内,换了一条被害人的裤子,锁好门并把钥匙放在猪栏屋窗台上用鞋子盖好后离开现场,连夜逃回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在木纳洞电站向朋友胡某某讲述了其杀害黄某某的事情。次日,李某甲回到张家界市城区,将杀死黄某某的事实告诉了周某某,后担心周某某揭露其犯罪行为,便企图杀死周某某灭口。2007年5月25日16时许,李某甲携带杀猪刀将周某某骗至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崇山尖后,从背后朝周某某挥刀砍击,周某某向右一躲被砍中头部左侧耳朵,并用左手挡住了第二刀,随后二人发生扭打并倒地,刀被周某某压在身下,李某甲一时无法得手,又念及旧情,遂没有继续行凶。两人在返回途中,李某甲又用硬土块将周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后周某某借机逃跑。经法医鉴定,黄志权系他人用锐器致左侧颈动脉、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周某某左耳廓、头部损伤为轻伤,左小指挫裂伤并伸肌腱部分断裂为轻微伤。

上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张定法鉴字[2007]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黄某某系他人用锐器致左侧颈动脉、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

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证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警大队于2007年5月30日对本案现场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居委会五组黄某某家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提取了厕所中草绿色胶桶上血迹一份;厕所棺材上塑料布上血迹一份;厕所门上的血迹一份(外侧);厕所门上血迹一份(内侧);水井内绳子上血迹一份;厕所隔墙上血迹一份;猪栏板上血迹一份;厕所猪栏外地面上血迹一份;“双狮”牌手表一块。

3、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提取物品清单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2007年9月4日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现场和丢弃物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当场提取了如下物品:①李某甲遗留在现场的西裤一条;②李某甲使用后放在猪栏屋窗台鞋子下面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钥匙一串;③作案后李某甲丢弃在后坪木纳洞电站前小山沟内的衬衣一件。

4、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6月2日公安人员由被害人周某某带至永定区X镇崇山盘山公路一转急拐处(小地名:崇山尖),对其被砍伤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提取了石头、生锈杀猪刀一把、黑色男式上衣一件、黑色丝袜一只、白色女式皮鞋两只,周某某称白色女式皮鞋是她的,衣服、杀猪刀和丝袜是李某甲的。

5、辩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8年1月22日将在周某某被害现场提取的生锈杀猪刀给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辩认,李某甲确认该杀猪刀是他砍周某某时所用的凶器。

6、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7]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现场厕所胶桶上提取的血迹、现场厕所盖棺材的塑料布上提取的血迹、现场厕所门外侧提取的血迹与尸体提取的肋软骨基因型比对,系受害人黄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1.91×1020以上;黄玉珍系黄某某的生物学女儿的似然比率为2.34×104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57%。

7、(2007)张定公伤残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周某某左耳廓损伤定轻伤,头部损伤定轻伤,左小指挫裂伤并伸肌腱部分断裂定轻微伤。

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下半年她与李某甲相识后一直同居生活,2007年5月25日16时许,李某甲将她骗至永定区X镇X村崇山尖后,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她头部、左耳、左小指砍伤,在她苦苦哀求下,李某甲才没有继续行凶,离开时还从后面用石头打了一下她的头部,后她借机逃跑。李某甲之前给她讲了杀害黄某某的事。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先后三次到木纳洞电站,第一次是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李某甲对他讲“我歹到水泥厂那个老头子屋里,老头子讲要歹死我,我就用刀砍了他,一刀砍到他的耳朵脚里,第三刀就把他砍死了,然后,我就把老头子往水井里甩哒。”他看见李某甲的衬衣上还有血迹,李某甲把衬衣换下来后,甩到电站门前的水沟里,吃饭后就走了。几天后李某甲又到电站,讲到福建大女儿那里刚回来。第三次到电站住了七、八天,后被公安局到这里捉住了。

10、被告人李某甲对故意杀害黄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情节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

(二)200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邀约刘某某去黄某某家盗窃,刘某某又邀约了龚跃飞。当晚11时许,三人租乘李某乙的面的车来到黄某某家。刘某某进入黄家主楼将30余斤腊肉和几斤香肠盗出,李某甲将猪栏内的一头130余斤的白色生猪药倒杀死,并与龚跃飞将死猪和腊肉抬出黄家院子,随后乘车到市城区观音桥头将猪和腊肉卖给屠夫邓某某,香肠被刘某某提走吃掉。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被盗生猪和腊肉价值1325元人民币。

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张定价认鉴字[2008]X号补充价格认证书证明,被盗的一头生猪及腊肉现值1325元。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盗窃当晚为李某甲、刘某某、龚跃飞提供运输工具的情况。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底一天凌晨,他花450元钱从“老李”(李某甲)和“老黑”(刘某某)手里买了一头约一百二、三十斤左右的白色死猪,后又花300元钱买了两人存放在他那里的二、三十斤腊肉,还有几斤香肠“老黑”提走了。

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龚跃飞对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生猪、腊肉、香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情节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周某某与黄某某有染而翻墙入室持刀将黄某某杀死,之后为掩饰罪行又企图杀死周某某灭口,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黄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先入室行凶,后灭口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屈平

审判员刘某飞

审判员刘某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龚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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