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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42岁。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每月3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同意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若被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的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即使原审原告的代理人有代理权,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而借条中的人民币60万元是包含案外人李某坤的借款和不当利息及费用,被上诉人只支付给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为主张上诉人李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其只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于二审时提供署名“林某某”的收条一份,欲证明案外人李某坤已为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但上诉人未在向原审法院提供案外人李某坤的“证明书”时同时提供该证据,有违常理,且该证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审查认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依法已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代理权,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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