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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朱勇、郑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相识,1996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和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0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又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经本院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和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婚生男孩自出生起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李某某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依法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并对婚生孩子享有探视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过高,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坐落城厢区X街X弄X号的房屋增添的厨房、埕地、加层一间约20平方米、六间卫生间以及房屋的装修等价值计10万元和教练车两辆,庭审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又涉及案外人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开庭前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被告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导致本院难以查清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并予以分割,故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庭审前提供给本院的答辩状,虽没有被告本人签名,但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被告本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答辩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3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黄某乙对婚生男孩李某某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十多年的婚姻感情基础,并已生育一子,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明显过低,与现有的生活条件和客观实际情况不符;3、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答辩请求作出处理,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如判决准予离婚,则应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并对在被上诉人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部、定期存款人民币x元、基金x元、被上诉人擅自解除保险合同的退保费人民币x元、上诉人哥哥汇款给被上诉人的孩子学费人民币2万多元以及六份保险利益)依法均分。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1、其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是合理的,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偏低的情形;3、上诉人所述的共同财产均不是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考虑到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原因,判决婚生男孩李某某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于原审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导致对其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时被上诉人不同意就上诉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进行调解,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恩华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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