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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石武高铁十六局工地,先后多次盗窃工地物资,价值数额巨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单位)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9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的石武高铁十六局工地,盗窃油桶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的石武高铁十六局汤家二号桥工地,盗窃压路机的电瓶二块,价值人民币2030元。

(3)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的石武高铁十六局施工工地,将葛xx的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30元。

(4)2009年1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的石武高铁十六局汤家二号桥工地料场,盗窃潜水泵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

(5)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政(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的石武高铁十六局工地,盗窃电焊机一台、钢管一根,价值人民币3158元。

(6)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的石武高铁十六局工地料场,盗窃电动机一台、灰斗车一个,价值人民币530元。

(7)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的石武高铁十六局工地一个料场,盗窃潜水泵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

(8)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的石武高铁十六局工地,盗窃铁质梯子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

(9)2009年11月15日晚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的石武高铁十六局工地,盗窃磅秤、食盐、电饭锅、不锈钢盆、蒸笼、铝锅、铝盆等物,价值人民币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葛xx(单位)等人报案陈述,扣押物证清单,领条和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尚能认罪、悔罪。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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