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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87年4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的豫x号轿车将其撞伤。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在仅支付了部分医某某后便将原告弃之不管。为使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9时02分,在位于240省道58公里+50米处,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李某某撞伤。原告伤后当晚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某治疗。经诊断:1、脑部外伤;2、颅底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5、左上肢软组织损伤;6、左踝关节损伤。治疗意见: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在唐河县中医某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某某9040.39元,交通费70元。出院后又支出医某某343.5元,期间,经县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郭某某向县交警队押金x元,并支付原告医某某2650元。但双方未能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1月4日将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予以扣押。后经被告提供担保,该车予以放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中医某诊断证、医某某单据及每日清单、出院证、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时,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在借用被告孙某某的豫x号轿车时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郭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存在对该车辆管理不善之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其主张赔偿的医某某、误工费、护某某及其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某某9383.5元、误工费840元、护某某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x.5元,扣除已支付的2650元,再支付9883.5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45元由二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岳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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