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交口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交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交口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口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2日,张某甲向我社贷款x元,并由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借款保证人。贷款期间,仅归还本金4880元,利息4444.47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总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欠息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经贷款人交口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某甲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交口信用社向张某甲发放x元短期贷款,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8.8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1计收利息;吕某某、张某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张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交口信用社即按约向张某甲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某甲先后分4次归还借款本金计488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归还。期间,张某甲已经支付借款利息4444.47元。
另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1月1日,张某丙向交口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其弟张某甲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交口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自愿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某甲归还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交口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2日按约定月利率8.82‰计算;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3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41计算至本院指定期限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444.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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