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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70岁,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邹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2011年2月9日15时,原、被告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李集乡街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往李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面部大面积挫伤、脑某、牙齿脱落4颗。为治疗外伤及补牙,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728.3元,为修理撞坏的摩托车花去236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745.17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补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800元、车损费2360元,合计x元,按85%的比例为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

2、李集乡卫生院关于原告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拟证明治疗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3、李集乡刘先成车行出具的证明1份及修理摩托车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支出修理修复损坏摩托车费用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事发当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横穿街道已过中心线,是原告戴头盔挡住自己视线,加之驾驶二轮摩托车车速过快,并行至路左侧才与我的车相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出事后,原告的亲戚将我打伤我才没到医院看望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的标准过高,我家庭困难,身体有病,请法院酌情判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5时许,原告邹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集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街道的被告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邹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三轮车横过街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邹某甲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甲伤后并送到李集乡卫生院治疗,八日后伤情稳定出院。经诊断邹某甲头面部大面积挫伤、脑某、口腔牙齿缺失4颗。为治伤及修补牙齿,邹某甲自行支付医疗费6728.3元,其中李集乡卫生院3878.4元、商城县人民医院2849.9元。邹某甲所有的铃木赛驰110型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受损,邹某甲自行支付修理费2360元。因双方通过中间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某持超期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三轮摩托车横过马路,未能确保安全,对造成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邹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对造成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某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3元[医疗费6728.3元、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80元(8天×1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误工费1800元(30天×60元/天)、摩托车损失23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0%为8069.81元,原告邹某甲自行负担30%为3458.49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8元,原告邹某甲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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