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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申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阳县X乡畜牧兽医站职工,原陶营畜牧兽医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系养猪专业户。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申xx之妻,陶营畜牧兽医站职工,原陶营畜牧站门市承包人。

原审被告汝阳县陶营畜牧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站站长。

王xx诉申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元月4日作出(2005)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年7月5日,汝阳县检察院以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建议汝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汝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追加陶营畜牧兽医站和当时兽医站门市承包人王x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7)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申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和原审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汝阳县陶营畜牧兽医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时查明:原告王xx系养猪专业户。2004年12月21日,王xx在被告申xx处购买用于防治猪瘟的疫苗三支,在案外人王怀胜的协助下对猪场内的87头猪仔进行了注射。2005年1月8日,王xx发现其中三头猪患病,至1月12日,全圈大部分猪出现发烧症状。经汝阳县兽医站进行抗菌、抗病毒治疗,没有效果,汝阳县兽医站牛xx大夫及乡村兽医田少争均认为猪得的病象是猪瘟。2005年1月17日,王xx在田少争、王国敏的帮助下对其中一头病猪采集了血样,送洛阳市动物疫病监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猪瘟抗体:0”,并备注“本检验结果只对来样负责”。从发现病情至2005年1月下旬,王xx的猪共死亡67头,猪死亡后王xx将死猪抛于野外。王xx购进该批仔猪时的市场价格在每公斤价格是12元至l3元之间,仔猪单个重量平均为23.5公斤左右。

原审法院原审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产品责任纠纷,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王xx应就“原告王xx购买并为仔猪注射了被告申xx提供的预防猪瘟疫苗,而发现猪大批量死亡的原因是猪得了猪瘟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xx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责任。王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并为猪注射了被告申xx提供的预防猪瘟的疫苗,但对于猪大批量死亡的原因,王xx提供的证人牛xx、田少争的证言仅说明证人怀疑猪患了猪瘟,没有权威的肯定性的诊断结论。洛阳市动物疫病监测中心“仅对来样负责”的化验单得出的“猪瘟抗体:O”的化验结果,即使是对被采样的特定的猪而言,也只能作为兽医师据以进一步作出诊断的依据之一,而不能成为该猪已患猪瘟的充分证据,更不能据以得出王xx的猪大批量死于猪瘟的结论。由于王xx在猪发生大批量死亡后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而是自行将死猪抛弃,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就猪死亡原因委托相关部门作进一步的鉴定。综上,原告王xx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发生猪大批量死亡的原因是猪得了猪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实际支出费用808元,共计2778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同时,进一步查明,申xx出售猪瘟疫苗给王xx时,其系陶营畜牧兽医站的下岗职工,当时其妻王x承包的门市只经营兽药,而不经营包含疫苗在内的生物制品。

原审法院再审时认为:原审被告申xx在其下岗期间经营生物制品,此行为与其工作关系所在单位陶营畜牧兽医站无关,也与只经营兽药的王x无关,此经营行为应为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原审原告王xx在本案证人帮助下于患同类病的猪身上采集血样,具有代表性,洛阳市动物检测中心“猪瘟抗体:O”的检测结果也与县兽医站的诊断相一致,据此可以断定王xx的猪死于猪瘟。本案既为产品责任纠纷,那么在王xx提供证据证明使用的是申xx经营的疫苗和因此使用而产生猪死亡67头的后果后,申xx就应证明自己有经营疫苗的资格,所经营的疫苗及保管疫苗的措施是合格的、完善的,而其不能证明其经营的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当。王xx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包括购买、饲养和此次治疗及误工的费用,其中,购买费用12.4元/公斤×23.5公斤/头×67头=x.8元并无不当;饲养费用x元缺乏充分依据,根据饲养和猪患病时间及同期市场价格,饲养费用酌定为100元/头,即6700元;治疗费用5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2400元的主张,亦缺乏具体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5)汝蔡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原审被告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xx购买、饲养猪仔费用计x.8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157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实际支出费808元,共计2778元,由原审原告王xx承担1200元,原审被告申xx承担1578元。

宣判后,申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元月4日作出的(2005)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本案上诉的一切费用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没有卖给本案被上诉人任何生物制品(猪瘟疫苗)。当时我是一名下岗职工,一没有店面,二没有门市。我只是受本案被上诉人之托,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规格给本案被上诉人捎过猪三联疫苗。二、猪瘟抗体为“O”只能作为兽医师临床综合诊断的一项,而不能成为该猪是患猪瘟死亡的结论。况且猪瘟抗体为“O”是被上诉人病猪死亡中的一头,不具有代表性。作为外行的法官据此推断本案被上诉人王xx的猪死于猪瘟是很谎谬的,不具有合理性。三、在检验时不但检验猪瘟抗体为“O”,还检验出G+菌严重。按医学术语讲,革兰氏阳性菌感染严重,能引起多种疾病而死亡。四、再审判决认为“申xx就应证明自己有经营疫苗的资格,所经营的疫苗及保管疫苗的措施是合格的、完善的,而其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认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本案上诉人申xx根本就不经营,也没有经营过疫苗。总之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凭片面推断作出的判决与法无据。为此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5)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上诉的一切费用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申xx在汝阳县X乡畜牧兽医站工作期间一直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工作。被上诉人王xx的猪场案前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都是由上诉人申xx和他的门市部提供。上诉人的三名证人的证言证词能够证明上诉人申xx在下岗期间向他们销售猪瘟疫苗等生物制品。被上诉人王xx的三名证人证词和上诉人申xx的妻子王x的书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申xx向被上诉人王xx出售了猪瘟疫苗。至于上诉人申xx所说的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并按一定的地点和规格给被上诉人王xx捎过猪三联疫苗,纯是谎言。二、被上诉人的两名证人证言证词和洛阳市动物疫病临测中心猪瘟抗体“0”的检测结果,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xx的猪死亡于猪瘟。在同类病猪群中挑一头病猪抽取血样所得出的检验结果有代表性,这也是我们国家质量检测的一贯做法。再审法官用事实推理的办案规则断定被上诉人王xx的猪死于猪瘟的结论是正确的,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三、洛阳市动物疫病监测中心检测单显示的结果是猪瘟抗体是“0”,没有显示G+菌严重,按照医学术语讲:革兰氏阳性菌感染严重,通过抗菌素治疗完全能够痊愈,不会引起死亡。四、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案,在举证分配上上诉人申xx作为产品销售者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xx没能提供兽用生物产品调拨单、产品合格证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没能提供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证据,没能提供否认被上诉人王xx的猪死于猪瘟的事实的相关证据,理所当然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审判决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x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申xx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汝阳县畜牧局八位专家的答复函,拟证明猪瘟抗体为“0”不能完全证明是猪瘟。2、证人牛xx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为王xx的猪进行治疗时。发现猪发烧、不吃东西,后来建议王xx提取血样做抗体检测,并在庭审中表示根据个人工作经验,抗体“0”不是猪瘟的表现,猪瘟应由实验室化验为准。且王xx的猪治好了大半。

被上诉人王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答复函具有针对性,与本案无关,并不是针对王xx的猪死亡的复函,这份证据不应被采纳。2、当时是牛xx治不好了,才做的化验,并且没有治好的。证人与上诉人是同一个单位的,有利害关系,且与以前证明的内容相矛盾。

原审被告王x表示同意上诉人申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王xx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从申xx处购买并为仔猪注射了预防猪瘟的疫苗。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猪大量死亡的原因问题,王xx在原审时提供了牛xx、田少争的证言,证明猪发病时先经县兽医站牛xx按G+菌进行了抗菌消炎治疗,效果不佳,疑似猪瘟,建议其采血到市兽医站做抗体检测,后又经陶营乡兽医站田少争再次诊断,表示与牛xx判断一致,就是猪瘟,并按照牛xx的建议,帮助从其中一头病猪身上采血取样,送洛阳市动物疫病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猪瘟抗体‘0”。根据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批病猪系死于猪瘟。证人牛xx二审时作证内容与原审时证明内容不符之处因牛xx当庭表示原审时作证内容属实,故本院对其证言中不符之处以原审时作证的内容为准。结合其一、二审的证言,该批病猪先按G+菌治疗两次,但效果不佳,可说明猪的病因不是G+菌,故申xx关于猪也有可能是革兰氏阳性菌感染严重引起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xx个人没有经营疫苗的从业资格,也不能提供出售给王xx的该批疫苗的合格证书,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称疫苗是应王xx之托,按照王xx指定的地点、规格给王xx捎的,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提交的汝阳县畜牧局畜牧兽医专家技术小组“关于刘店乡兽医站反映检测猪温抗体情况的复函”,本院认为,该复函是针对特定单位特定事例的答复意见,且是专家技术小组中八名专家个人联名出具的,对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和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再审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570元,由上诉人申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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