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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3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敲诈勒索罪

2008年农历11月22日至2009年夏天,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村、伊华宾馆对被害人徐某、郭某戊敲诈作案两次,计敲诈数额x元,其中敲诈被害人郭某戊x元系犯罪未遂。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邢某在天伦皇朝娱乐城和张某旭等人发生纠纷,后张某旭纠集王某、张某丙、刘某等人将邢某打伤。经鉴定,邢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参与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08年农历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旭、樊某、朱某、王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樊某、王某、刘某骑着摩托车到文殊镇X村徐某开的饭店,在此期间朱某用备用钥匙将樊某等人停在店门口的摩托车骑走。张某旭赶到后以假装摩托车在徐某饭店门口丢失为借口,伙同樊某、王某、刘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敲诈徐某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朱某、樊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犯罪的产生、经过,被告人刘某参与本案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勒索徐某钱财的事实、情节相一致,辨认笔录、欠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乔某、席某、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乔某、张某丁等人故意制造乔某、郭某戊抢劫张某丁等假象,后以乔某、郭某戊抢劫为由,乔某、刘某、席某等人在伊华宾馆欲意敲诈郭某戊两万元,因怕公安人员查觉恐案发,致伙人勒索钱财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乔某、席某、张某丁、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戊陈述,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经过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郭某戊两万元,怕案发,后离去的主要事实、情节相印证,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0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邢某在天伦皇朝娱乐城和张某旭等人发生纠纷,后张某旭纠集王某、张某丙、刘某等人将邢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钝器致邢某的头部创伤,创口计6.8厘米,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邢某放弃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丙、王某、连某、张某己证言,被害人邢某陈述,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邢某头部致成轻伤的主要事实、情节互相印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前罪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控方指控被害人刘某所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因其敲诈数额累计x元,属数额巨大,所以,控方指控其行为属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有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第二起敲诈作案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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