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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郑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董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因经营建筑材料煤矸砖,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为其拉砖,运费总是事后结算,截止2008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一部分欠款,至今仍欠1620元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2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运费,双方手续已经结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甲是否仍欠原告郑某某运费1620元未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和2008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运费清单2份,上述清单记载尚欠原告运费16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凭证上的欠款已全部付清,付清后才将清单交予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运货清单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清单与原告起诉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清单上都有“清过”等字样,也就是说,被告如果将运费给付,该就会收走原告手中的清单。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由于被告刘某甲经营建筑材料,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为被告运砖,截止原告不再为被告运输,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6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至今尚有1620元运费没有结清。

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承运人运输费用。被告刘某甲给原告郑某某出具的运费清单,载明该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理由违背正常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某运费1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和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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