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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因与辉县市赵固乡富庄村委会、王某丙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提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56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荣),女,55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57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丁,男,55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戊,50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己,男,55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庚,男,52岁。

王某甲、李某某因与辉县X乡X村委会、王某丙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某,被申请人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辉县X乡X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诉称:两原告在1998年共同经营一个小饭店,富庄村X村干部多次在该饭店就餐消费,并出据了证明。但其后两原告多次索要,因村干部换届,该问题一直未解决。故要求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支付饭款9800元。一审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辩称:不应由村委会支付。我接任村委主任时,原告的款项不在村的帐上。一审被告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辩称:当时吃饭的确是为公事,不应由我们支付,应该由村委会还。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8年到2000年间,时任赵固乡X村委会干部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多次在两原告开办的饭店用餐,共欠两原告饭费98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赵固乡X村委会偿还,不要求其余被告偿还。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固乡X村委会偿还餐饮费用,被告赵固乡X村委会未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餐饮费用系被告赵固乡X村委会所消费。被告王某丙等认可该费用,但原告又不要求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某申诉称:1、1998年至2000年,村委会一班人在我们饭店招待各方人员,都有签单,有村支书签“准报”,辉县市审计局都审计过,事实清楚。2、上一届村委会欠的饭费这一届村委会理应偿还。3、辉县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实属错误。被申请人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辩称:当时吃饭的确是为公事,不应由我们支付,应该由村委会还。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到2000年期间,时任赵固乡X村委会干部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多次在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某所开办的饭店用餐,共出具欠条61份,共计9755元。这些条据除了经办人签名外,还有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某丙所签“准报,王某丙”,并注明了事由。后经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某多次催要,赵固乡X村委会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再审认为:赵固乡X村委会干部王某丙等因公务在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某所开饭店就餐,因此发生的餐费应当由赵固乡X村委会承担。赵固乡X村委会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有王某丙等人所打条据及时任村支部书记王某丙的签名,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固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李某某餐费9755元。

二、驳回王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赵固乡X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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