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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成年(据诉状查明)。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偿还x元,2009年4月12日用被告郭某某的房屋抵顶x元,剩余x元及2008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2008年6月22日,本人虽和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x元全部汇入被告郭某某账户中,本人并未收到也未使用,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2008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x元,2009年元月付利息x元;本人于2009年4月12日归还原告x元,至今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购买本人位于陈某门村X组的楼房南头四楼X平方米住房一套,价款为x元,至今未付款,结算后原告还应支付本人x元。3、被告郭某某借款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持,且约定利率也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支持。

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确实为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款协议中违约金及利率约定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约定情况及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2、2008年6月22日由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的x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的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归还x元利息收到条一份;及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归还x元借款收到条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归还原告x元借款及x元利息。

2、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归还x元借款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陈某某房屋,但尚未付款的事实。

4、2009年7月15日河南法制报第一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中利率约定过高,应按7厘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用被告陈某某之房产抵顶借款;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违约金约定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对于利率的约定是双方自愿意见表示,应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四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四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与原告赵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共计x元;保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自愿为陈某某、郭某某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约定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本息时,保证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担保期直至本息还清。双方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每超一天借款人自愿除偿付协议规定利息外,每天另给付贷款人违约金500元。2008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付给原告利息x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2009年元月被告付给原告利息x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以房产一处折价转让给原告,抵顶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尚欠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

另查明: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7%。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对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是以补偿性质为主,而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已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借款利息分三个阶段计算,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26.28%计算,共x元,其中: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2月29日,共192天,利息x元;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4月12日共104天,利息x元;2009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共78天,利息28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x元,还应支付原告利息5688元。按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688元,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835元,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负担121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某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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