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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傻B,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道大唐广场“家乐福”停车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韩铃TDHO01Z”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盗走。当被告人刘某某将助力车推到城厢区天九湾附近“南方医院”停车场内拆卸时被群众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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