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辉、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案外人石康发与刘某乙达成合伙按比例分成干劳务的协议,双方约定在刘某乙与石康发总收入中刘某乙占收入的60%,石康发占40%。随后,刘某乙又将自己承担的劳务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约定刘某甲的收入占前述总收入的50%,刘某乙占前述总收入的10%。后刘某甲又将刘某乙交给其的劳务交给刘某存,约定分成比例为刘某甲占前述总收入的5%,刘某存占前述总收入的45%,刘某存带人干活。2006年农历9月5日刘某存在石康发碾子处碾矿清槽时,因工人误推送电碾子启动,致刘某存双腿粉碎性骨折。后刘某存被石康发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万余元,已由石康发承担。2008年1月24日,石康发为甲方与刘某存为乙方协商达成工伤事故结案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至今一条腿不能落地,生活无法自理。由甲方再付给乙方人民币9万元,作为乙方的医疗和生活费用,甲方至此协议后,再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后石康发付给刘某存9万元。后石康发在与刘某乙结算劳务时约定,由刘某乙承担刘某存腿残疾费用5万元,后石康发扣除了应付刘某乙的分成款5万元。刘某甲、刘某乙经算账刘某乙应付给刘某甲分成款x元,刘某乙要求扣除刘某甲应承担刘某存腿残费用5万元后刘某甲应再付款8350元;但刘某甲拒绝承担刘某存腿残费用因而不同意扣除5万元,引起刘某甲诉讼。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案外人石康发与刘某乙,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甲与案外人刘某存达成的合伙分成干劳务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因意外造成施工人刘某存双腿粉碎性骨折,案外人石康发作为合伙干劳务的总甲方,对受害人刘某存进行了救治,并将受害者的伤后事宜处理完毕,共花费25万余元,为此其分摊给刘某乙5万元。刘某乙将自己应干的劳务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又交给刘某存施工,由于在劳务转让过程中,未约定意外损害的损失分摊比例,应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分成比例分摊损失额,即刘某乙自己应承担5万元的10%(50%+10%)即8333.33元,剩余部分x.67元应由刘某甲承担。由于经算账,刘某乙应付给刘某甲合伙分成款x元,略小于应分摊给刘某甲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款。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给付其分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案外人刘某存是在属于石康发自己所有的碾子上碾矿清槽时受伤致残,而不是在履行合伙劳务时受伤,且石康发已承担了刘某存的全部医疗费,并与刘某存达成了工伤事故协议书。刘某存的受伤与本案债务纠纷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某乙辩称:刘某存受伤后,其与刘某甲共同承担5万元赔偿款是经刘某甲同意的,刘某甲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赔偿数额应从刘某甲应分得的分成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刘某甲与刘某乙合伙干劳务,并约定了各自所占比例,对此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故其双方对合伙的盈利及债务应按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06年9月5日,案外人刘某存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致残,共对其赔偿25万余元,其中刘某乙承担了5万元赔偿款,对该5万元赔偿款,刘某甲、刘某乙应按各自所占比例予以分担责任。刘某甲上诉称刘某存不是在履行合伙劳务时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实证予以证实,且不能推翻刘某甲自己签字的分成结算单所认可的内容,故对刘某甲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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