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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专利复审委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路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浙江维知(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鑫隆电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第三人鑫隆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鑫隆电子公司的请求,对张某甲的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见附图二)作出第x号决定中,内容如下:2000年10月25日的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的公开文本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见附图一)。本专利的公告号为x.0,申请日为200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两者主要不同点为:后者上部的粗柱有矩形凹槽,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但由于本专利较在先设计简化的凹槽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二者引脚位置差别属于由连接功能所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均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主要形状构成的具体设计及其结合方式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错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为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在于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如果一般消费者会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则说明二者的差别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否则说明二者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本案中,本专利是逻辑编程开关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是家电制品的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对于这两类产品而言,引脚的数量和位置分布直接影响到该产品是否能够与相应电子产品的PCB板相适配,因此,引脚的数量和位置分布是区别这类产品差异的主要部分,也就是说,引脚的位置分布不同对于该产品而言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有五只引脚,但本专利的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3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一般消费者在选择时,会注意到二者引脚位置分布的不同,从而不会误认、混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鑫隆电子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判断近似的方法是根据外观设计的特征,以其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而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因素包括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设计,而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材料、内部解构等特征,不应作为判别近似的因素。根据上述原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高某近似。一般消费者最易观察到的是两者的上部柱体和下部扁方柱体,而两者的上部形状均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的圆柱体,下部均为近似扁方的柱体,两侧均有两只卡脚,另两侧有五只引脚。两者的上下部最直观的部分完全相同,整体构成高某近似,本专利简化的凹槽是细微变化,不足以影响一般公众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感观。本专利引脚上的变化是技术功能所决定,不能作为近似性判断的理由。据此,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专利号为x.0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8月4日,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张某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后视图。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中一侧有五只引脚,一侧无引脚。

2000年10月25日的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的公开文本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粗柱一侧有矩形凹槽;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分别有三只引脚和两只引脚。

2009年5月31日,鑫隆电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在先设计文本等证据。

2009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隆电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开庭审理中,张某甲认可被告认定的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并提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设有五只引脚,但本专利的五只引脚均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其他区别,但认为该区别是细微的,同时引脚的不同属于功能性的,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从设计空间的角度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在先设计文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领域的判断主体对判断结论的可观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系电器设备元件,其相关消费者应为电器产品专业生产和采购人员,对此类电器元件产品具有较专业的认知能力,客观上熟知此类产品外观功能,具有非该领域其他消费者所不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因此是该类产品的相关普通消费者。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本领域的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因此,上述部位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两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针对“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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